(2016)湘0321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湘潭县国乐百货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灿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国乐百货有限公司,王灿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873号原告湘潭县国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中路7号。法定代表人周其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湘涛,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灿峰,男,。原告湘潭县国乐百货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灿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符曼琼担任记录。原告湘潭县国乐百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周其林、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湘涛,被告王灿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县国乐百货有限公司诉称,依据湘潭县规划局规划红线图和潭国用(2003)字第A170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依法享有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中路相应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原土地使用权人湘潭县供销社修建的围墙与被告所租赁的车库所在房屋相邻,原告取得该地块后当然取得该相应围墙的所有权。2016年8月5日晚,被告雇请他人陆续拆除原告所有的上述围墙,并对原告的多次劝阻置之不理,现围墙已被拆除10.5米长,被告的拆除行为,给原告的房屋带来了重大安全隐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多次协商未果后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被拆除的围墙原状,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王灿峰辩称,谁是已被拆除之系争围墙的所有权人本来就存有争议,系争围墙当属有利害关系人公共所用,鉴于该围墙影响了被告车库的正常使用,故被告拆除围墙是正当权利的行使,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湘潭县国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中路7号。2003年9月30日,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了潭国用(2003)字第A170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原告住所地所在地块独用面积为3019.77平方米,并附有数字化剖图,另对土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用数字1至17依次顺序和1:500的比例尺进行了标识,其中数字8至9间标识段为本案系争围墙,该围墙自原告受让该地块时即已存在,其规格为约3.9米高的二四眠墙,原告受让取得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时即取得了系争围墙的所有权。被告王灿峰自述欲购买与系争围墙毗邻房屋下的一车库,并已预付部分款项。2016年8月5日,被告以系争围墙与车库的间距过短,影响车库的正常使用为由,对系争部分围墙予以拆除,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并陆续拆除,至今已拆除约10.5米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湘潭县国乐百货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潭国用(2003)字第A170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图、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00312**号房产证、易俗河供销社地形图、询问笔录、照片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争围墙是原告住所地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区别于被告主张使用权受阻之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在空间位置上的标志性构筑物,其物权自原告受让地块使用权前即早因合法建筑而设立。原告受让相应地块时即享有系争围墙的所有权,且该所有权在设定时间上相对被告辩称受阻之权利为早,系在先权利,现被告自认系争围墙由其拆除,鉴于合法物权应受保护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原告作为系争围墙毋庸置疑的所有权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起物权保护之诉主体适格,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被拆围墙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起因于系争围墙被拆,原告仅有财产损失,无涉其名誉或商誉受损之情节,故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灿峰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恢复所拆原告湘潭县国乐百货有限公司的围墙原状;二、驳回原告湘潭县国乐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洪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符曼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八条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