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3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陈秀龙诉周昌洪、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龙,周昌洪,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3118号原告:陈秀龙,男,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珂,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昌洪,男,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XX,女,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原告陈秀龙与被告周昌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昌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昌洪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00元,由被告XX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昌洪以资金需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陈秀龙借款5万元,又于2015年7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XX做保证人,二被告称会尽快归还。但至今,原告一直催款,两被告均不予理睬,故意拖欠,故特依法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第2项诉讼请求的起诉。被告周昌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3日,被告周昌洪出具借条向原告陈秀龙借款50,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桥镇泥桥村陈秀龙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被告XX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5年7月20日,被告周昌洪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桥镇泥桥村陈秀龙的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被告XX仍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昌洪向原告陈秀龙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昌洪未予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规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XX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昌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昌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陈秀龙借款2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0元、保全费1,585.00元、公告费400.00元,总计6,485.00元,由被告周昌洪、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茂艳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曙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