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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蒋金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蒋金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5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负责人:杨秀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秀,系支行员工。被告:蒋金松,男,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支行”)诉被告蒋金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蒋金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先容、代小戈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金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金穗贷记卡截止2016年5月8日的欠款17974.45元(其中本金14421.59元,利息2705.14元,滞纳金847.72元);2、判令被告偿还2016年5月8日之后利息、复利(其中利息以本金14421.5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705.14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存在未按时还款情况,2016年5月8日的欠款17974.45元(其中本金14421.59元,利息2705.14元,滞纳金847.72元)。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按万分之五向原告收取利息和复利。经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金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账户详细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系本案关键证据,故对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被告蒋金松(乙方)向原告(甲方)下属城南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主要载明:1、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章。章程和贷记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1、持卡人应承担信用卡(含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时还款。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未收到还款提示、与特约商户或者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买卖或者其他基础交易纠纷为由拒绝还款;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另:被告在使用贷记卡过程中,截止2016年5月8日的共计欠款17974.45元(其中本金14421.59元,利息2705.14元,滞纳金847.72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应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截止2016年5月8日的欠款17974.45元(其中本金14421.59元,利息2705.14元,滞纳金847.72元)并按信用卡章程的约定支付2015年5月9日起的利息和复利(其中利息以本金14421.5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705.14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蒋金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不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截止2016年5月8日的欠款17974.45元(其中本金14421.59元,利息2705.14元,滞纳金847.72元);二、被告蒋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2015年5月9日起的利息和复利(其中利息以本金14421.5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705.14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蒋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超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