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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奔与杨相林、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公司、宁夏宏力宾馆有限公司、宁夏宏力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宁夏华冉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宏力宾馆有限公司、李彩虹、杨志霞、杨志强、王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奔,杨相林,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宏力宾馆有限公司,宁夏华冉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宏力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李彩红,杨志霞,杨志强,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59号原告:王奔,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百力(宁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相林,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黄河东路886号。法定代表人:杨相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宏力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华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彩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宏力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志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彩红,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华冉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中久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计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李彩红女婿。被告:杨志霞,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宏力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中久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计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杨志霞丈夫。被告:杨志强,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宏力宾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杨志强姐夫。被告:王春,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昆,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奔与被告杨相林、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宏力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宁夏华冉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宏力宾馆有限公司、李彩红、杨志霞、杨志强、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平、李龙,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被告李彩红、杨志霞、杨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被告王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宏力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宁夏华冉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宏力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相林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5035333.33元(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请求判令至实际清偿之日);判令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宏力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宁夏华冉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宏力宾馆有限公司、李彩红、杨志霞、杨志强、王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相林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苗木及房产,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在此期间借款以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利率为月息2%,中介服务费2%,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每日支付本金、利息、中介服务费合计金额0.5%的违约金。对上述借款本息、中介服务费、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清偿,被告杨相林等九人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房产、汽车及其他固定资产提供抵押担保,以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时被告杨相林等九人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13日,被告杨相林出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6月9日,被告杨相林出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2014年7月11日,被告杨相林出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9日,原告先后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杨相林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代表公司,该借款是公司借款。对于150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不予认可,我方已经偿还过一部分本金。利息计算期限违背合同目的,借款期限合同已经约定,利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不予认可。被告李彩红、杨志霞、杨志强辩称,对原告要求对借款1500万承担保证责任不予认可,我方对担保合同不知情,也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且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春辩称,被告王春在保证人一栏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春不具有承担清偿两千余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能力。被告王春自参加工作一直在长城公司工作,担任财务会计职务,被告杨相林系长城公司的董事长。2014年5月14日,被告杨相林打电话将答辩人叫到其办公室,让被告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不愿意签字,原告王奔的办事人员告知被告:要求长城公司财务人员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只是为了便于双方工作,每月付息时与被告联系,被告王春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被告杨相林也承诺:其个人及公司具有清偿全部偿借款及利息的能力,不会让王春承担任何责任。王春只是长城公司普通员工,被告杨相林是公司董事长,如果答辩人坚持不签字,将面临着下岗回家的困境,加上原告的经办人员误导、哄骗下,无奈在最后一位担保人签字,该签字决不是被告王春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相林及其他担保人承诺愿意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故恳请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春的起诉,并请求人民法院免除被告王春的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三份,证明被告因购买树苗、房产共向原告贷款1500万元,被告杨相林等九人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房产及汽车及其他固定资产提供抵押担保,以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时,被告杨相林等九人就上述债权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各担保人愿意为杨相林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不知道担保金额,我方认为担保金额为200万元。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杨相林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李彩红、杨志霞、杨志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我方只认可担保的金额为200万元,并且后从被告杨相林处知道于2014年7月3日已还清,因此担保责任免除。被告王春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春在合同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银行支付交易当日处理往帐清单》、《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证明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15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忽视我方已经偿还354万的事实,没有从借款中减去。被告李彩红、杨志霞、杨志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支付超出我方担保责任范围时,应当通知我方,征得我方同意,所以对超出我方担保范围的数额,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春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0份,证明我方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54万。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除了2014年7月3日的200万以外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54万是约定的利息,另外200万是其他贷款,已经还清。被告杨志霞、杨志强、李彩红称原告说200万已经还清刚好与我所说担保的200万已经还清,相互印证。其他的与被告杨志霞、杨志强、李彩红无关。被告王春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杨志霞、杨志强、李彩红未向法庭出示举证。被告王春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职工参保登记表》1份(复印件单位盖章),证明被告王春系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证据二、《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1月)工资表》11份,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收回,王春提供,证明王春平均每月工资在5000元左右,不具备对高达2000余万元借款的担保能力。证据三、《本案被告及其他保证人承诺书》1份(原件及复印件),王春提供:一是证明当时原告与被告杨相林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让王春在保证人一栏签字的目的是作为本案借款的联系人,支付利息时与原告工作人员提前联系,不是作为担保人。二是本案被告及其他担保人愿意承担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建议人民法院免除王春的保证人责任,该建议并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签字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份证据反而证明其他担保人愿意承担巨额借款的担保责任以及对借款数额的认可。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并未提到借款金额以及保证责任,担保数额也没有体现。被告杨志霞、杨志强、李彩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并未提到借款金额以及保证责任,担保数额也没有体现。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三份、《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银行支付交易当日处理往帐清单》、《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0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春提交的《职工参保登记表》、《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1月)工资表》、《本案被告及其他保证人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九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被告杨相林向原告借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约定具体借款数额,在此期间借款时由借款人提前两天电话通知贷款人,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具体借款金额;利率为月息2%,中介服务费2%,按月结息;其他被告为借款保证人,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中介费,保证人用公司及个人所有资产偿还;保证期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中介服务费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逾期还款每日支付本金、利息、中介服务费合计金额0.5%的违约金。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相林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将借款具体内容约定如下: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在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0日,可提前还款;未还清借款前每月13日借款人将月息40万元汇到贷款人指定账户;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继续有效。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相林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将借款具体内容约定如下: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在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可提前还款;借款人将月息12万元汇到贷款人指定账户;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继续有效。2014年6月19日,被告杨相林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将借款具体内容约定如下: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3日,可提前还款;借款人将月息4万元汇到贷款人指定账户;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继续有效。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相林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将借款具体内容约定如下: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在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9日,可提前还款;借款人将月息8万元汇到贷款人指定账户;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继续有效。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四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2014年5月13日,原告通过通过吴芳、郭靖账户给被告杨相林打款1000万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通过吴芳账户给被告杨相林打款300万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通过郭靖账户给被告杨相林打款200万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通过吴芳和郭靖账户给被告杨相林打款200万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杨相林给吴芳账户打款40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杨相林给吴芳账户打款12万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杨相林给吴芳账户打款40万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杨相林给吴芳账户打款4万元。2014年7月3日,被告杨相林给吴芳账户打款200万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杨相林给吴芳账户打款12万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杨相林给吴芳账户打款8万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杨相林给吴芳账户打款8万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杨相林给吴芳账户打款40万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杨相林给吴芳账户打款20万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杨相林给吴芳账户打款10万元。原告称上诉杨相林打款中2014年7月3日打款200万元系归还2014年6月19日200万元借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上述杨相林其他154万元打款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原告称2014年6月19日打款4万元为归还2014年6月19日200万元借款利息,该借款本息已经还清,其余150万元为归还本案1500万元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九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相林向原告借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不约定具体借款数额,具体借款数额在原告与被告杨相林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故双方借款本金共计1700万元,除以归还的200万元外,剩余1500万元未还,被告杨相林应承担1500万元借款归还义务。被告李彩红、杨志霞、杨志强辩称其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不知情,未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王春称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其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各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对于已归还的154万元,双方该部分还款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无明确约定,应按先清偿利息认定。按原告主张的已归还利息计算方法,其中1000万元借款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共计90万元(1000万元×3%÷30天×90天);其中300万元借款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共计36万元(300万元×3%÷30天×120天);其中200万元借款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共计24万元(200万元×3%÷30天×120天);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共计150万元(90万元+36万元+24万元)。按原告主张的未还利息计算方法,1000万元借款未还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8月11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3513333.33元(1000万元×2%÷30天×527天);300万元借款未还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0月8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938000元(300万元×2%÷30天×469天);200万元借款未还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1月8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584000元(200万元×2%÷30天×438天),上述未还利息共计5035333.33元(3513333.33+938000+584000)。上述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另一笔已经归还的200万元借款,原告主张该笔借款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已经归还利息4万元(200万元×4%÷30天×15天)。原告按月利率4%计算高于法律规定,本院按3%计算利息应为3万元(200万元×3%÷30天×15天),原告多计算利息1万元应予扣减,截止2016年1月19日,共欠付利息5025333.33元(5035333.33-10000),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主张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月息2%支持1500万元从2016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被告杨相林、宁夏宏力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宁夏华冉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宏力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奔借款1500万元、利息5025333.33元,并按月息2%支付1500万元从2016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宏力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宁夏华冉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宏力宾馆有限公司、李彩红、杨志霞、杨志强、王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相林、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宏力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宁夏华冉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宏力宾馆有限公司、李彩红、杨志霞、杨志强、王春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相林、宁夏宏力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宁夏华冉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宏力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雪梅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宇华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