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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林兴亮与林奇志、颜娅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兴亮,林奇志,颜娅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1105号原告:林兴亮,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林奇志,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颜娅林,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林兴亮与被告林奇志、颜娅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诉请:一、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支付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86524.3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支付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84524.3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奇志于2015年8月31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温岭市支行贷款8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6年8月31日归还,由原告提供担保,款项到期后,两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于2016年9月1日代被告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温岭市支行本息共计86524.37元,后被告颜娅林曾向原告归还2000元,其余款项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林奇志、颜娅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兴亮代偿款84524.37元,并赔偿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3元,减半收取981.5元,由被告林奇志、颜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6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朱 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