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赵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2016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贺某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刘庄村西路口时,因处理情况不当,车辆倒地,造成二人受伤的事故。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0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的证言,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考虑被告人自首、民事部分已和解解决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树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呼健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