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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0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冯伟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余春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余春洪,马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108号原告:冯伟亮,男,汉族,1989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梁锦汉,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负责人:赵铁君。被告:余春洪,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被告:马艳,女,汉族,1980年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居委会工业区凤翔路1号之一。负责人:何灿荣。委托代理人:陈维坚,男,汉族,1996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维,女,汉族,1993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平安公司、余春洪、马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亮的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08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车辆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不予确认,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余春洪车辆及无名氏车辆强制险各赔付2000元,超出4000元的部分,由无名氏承担70%,剩下的30%中的15%由余春洪承担,冯伟亮只承担15%,我司只在15%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答辩意见:一、确认我司承保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司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及商业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对该次事故原告方依法进行赔偿。二、我司在此次事故中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余春洪饮酒驾驶。三、本次事故中无名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余春洪在此次事故均需承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无名氏及余春洪车辆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余春洪、马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3时55分许,冯伟亮驾驶粤J×××××号轿车沿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由海三路方向往佛平路方向(北往南)行驶,行至南海大道交通银行对开路段时,往右侧变更车道的过程中遇饮酒后由余春洪驾驶粤E×××××号小客车驶至,余春洪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致粤J×××××号轿车失控与在车道内由无名氏驾驶(尾载张戈华)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戈华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无名氏驾车逃逸。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伟亮、余春洪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戈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冯伟亮为粤J×××××号车辆的注册登记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该车辆的损失委托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鹤价认车鉴[2016]27号《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粤J×××××号车辆的损失合计1915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863元。2016年5月5日原告为维修其事故车辆支付191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汽车救援费800元。被告余春洪驾驶的粤E×××××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艳,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垫付费用予原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合共20813元,包括:1、车辆维修费19150元:结合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计算。2、车损鉴定费863元:根据票据核算。3、救援费800元:根据票据核算。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对原告的上述核定的损失20813元,则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冯伟亮。扣除无名氏在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应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6813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无名氏、余春洪、冯伟亮按照70%:15%:15%的比例分担。被告余春洪应承担的15%赔偿责任,即2521.95元,则由饮酒驾驶的被告余春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冯伟亮所有的粤J×××××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系被告平安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侵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车辆损失保险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无证据证明粤E×××××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马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马艳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本院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余春洪、马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冯伟亮。二、被告余春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21.95元予原告冯伟亮。三、驳回原告冯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伟亮负担125.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6元、被告余春洪负担20元,该款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亚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