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0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蓝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崧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蓝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崧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882号原告佛山市蓝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绮云,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崧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舜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权庆华,广东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1,843.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1,843.9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6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8日为1,168.4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绮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权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订单给原告,向原告采购三极管,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需求向被告发货,由被告签收。原告主张付款时间为送货后次月的结账日(一般为25日),被告主张为月结180天至270天,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4月27日,双方对2015年12月、2016年1月、同年3月的货款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上述各月未付款金额分别为61,776.37元、84,820.09元、85,247.49元,以上共计231,843.95元。双方未对违约金或其计算方法进行约定。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已退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询证函附卷为证。判决结果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仅对货款金额及付款时间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且经被告确认的询证函显示,双方已经对2015年12月、2016年1月、同年3月的货款进行对账及结算,被告已在询证函中予以确认欠款金额为231,843.95元,被告主张存在退货及质量问题,应由被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货款金额为231,843.95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关于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主张付款时间为送货后次月的结账日当日,本院对其主张予以认定。鉴于询证函显示对账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对以231,843.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崧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蓝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1,843.95元及逾期利息(以231,843.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蓝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财产保全费1,685元,合计4,083元,由原告佛山市蓝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5元,被告崧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4,076.5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崧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颜毅(兼)书记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