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5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树与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洪鸣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1648号原告:杨树,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威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法定代表人:夏莲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洪鸣,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居民,住南部县。原告杨树诉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被告江西威乐公司的申请追加李洪鸣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被告李洪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机械费123380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江西威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位于会理县黎溪镇大海子水库工程的过程中成立项目部,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机械施工,便与原告口头协议,要求原告为该项目提供人工机械施工。原告于2010年到大海子水库工程进行机械施工,直至2013年工程完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施工工程款项,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写下一张工程款人民币12338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恳请依法判决为谢。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杨树未签订租赁合同,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二、从未启用过“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理县大海子水库枢纽工程E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此章系他人伪造;三、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李洪鸣,工程施工中的一切债务均由李洪鸣承担,李洪鸣也书面告知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欠的任何材料和民工工资;四、原告杨树此债务在撤诉后又重新起诉,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至大海子水库工程进行机械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施工工程款项。直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的工作已经完成,被告仍未支付工资,当日向原告写下一张工程款的欠条。”而事实上大海子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就完全停工,李洪鸣也未进行施工,因此原告杨树起诉的该债务系虚构。被告李红鸣辩称,原告杨树确实没有与总公司签订合同,我是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项目部经理,施工合同的第三页也写明,租赁合同是我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口头协议),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是项目部在成都分公司刻的,是经公司认可过后我们项目部才使用的,已使用长达五年,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我不认可公司与我是分包关系,我只是公司委托的项目部经理,代表公司处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是内部管理的事与本案无关,公司说债务是虚构不是事实,欠钱是事实,我们确实欠原告123380元的租赁款,此笔欠款费用应当由公司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目的:被告江西威乐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洪鸣拖欠我机械费用的事实。2、(2016)川3425民初9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就本案我曾经起诉过,当时因诉状写错撤诉。被告江西威乐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邮寄了以下证据。《报告单》、《承诺书》,证明目的:被告李洪鸣承诺未拖欠材料费、人工费、机械款,如出现上述情况其愿意支付和赔偿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洪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江西威乐集团有限公司才是该工程的施工方,是租赁合同的签订方,我仅是该项工程的项目部经理。2、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凭证,证明目的:被告李洪鸣的社保是江西威乐集团有限公司在交纳,双方系统委托关系,并非分包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李洪鸣对原告及被告江西威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①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②对被告江西威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承诺书无异议,但系内部的管理模式,对外应由公司承担债务,报告单是事实。被告江西威乐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2016)川3425民初95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江西威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报告单、承诺书;被告李洪鸣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以上证据均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客观地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被告江西威乐公司从会理县水利局处承包了会理县黎溪镇大海子水库坝基处理设计变更及重复施工项目,被告李洪鸣系被告江西威乐公司在该项目中的项目经理。因施工过程中需要机械设备,被告李洪鸣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将机械设备租赁给该项目施工并提供机械操作人员,被告方支付相关租赁费用和人工费。原告如约提供了机械及机械操作人员,直至2013年12月30日该工程完工,被告方仍然未支付租赁费。2014年7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李洪鸣协商后,由被告李洪鸣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杨树在大海子水库施工机械费用123380.00元”。原告就此事于2016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自愿撤诉,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洪鸣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江西威乐公司委托行为。而问题的关键是被告李洪鸣与被告江西威乐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江西威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李洪鸣系工程分包关系,但其未提供分包合同等能够证明分包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而根据被告李洪鸣提供的会理县水利局与被告江西威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明确注明李洪鸣系项目经理。由此被告李洪鸣与被告江西威乐公司之间应当认定为代理关系,即被告李洪鸣系被告江西威乐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代理人,授权委托对该项目工程进行经营和管理。由于项目施工租赁机械设备和机械操作人员都是必要的,故被告李洪鸣向原告租赁设备和操作人员的行为并未超出其代理范围。因此被告江西威乐公司应当认定为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应当对拖欠的机械设备租赁款和人工费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主张的人工机械费人民币12338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双方在签订欠条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杨树人工、机械租赁费123380元(壹拾贰万叁仟叁佰捌拾元整);二、驳回原告杨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8元,由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