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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与韦志然、韦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韦志然,韦麦林,韦董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7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住所地鹿寨县建中西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89982017XP。负责人:李杨,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刚惠,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鹿寨县。被告:韦志然,男,1982年6月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县。被告:韦麦林,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县。被告:韦董妹,女,1957年11月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鹿寨县支行)与被告韦志然、韦麦林、韦董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莫积凤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鹿寨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刚惠、被告韦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志然、韦董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依据原告农行鹿寨县支行的申请于2016年9月8日依法查封了被告韦麦林、韦董妹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鹿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韦志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681731.07元,其中本金650000元、利息14826.76元、罚息16381.83元、复利522.4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18日,之后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即柳江县拉堡镇乐都大道南一巷17号的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8日,被告韦志然向原告申请贷款65000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同意被告韦志然的申请,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志然可以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在6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多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并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进行调整;采用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的方式还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025倍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即借款期内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韦麦林、韦董妹用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柳江县拉堡镇乐都大道南一巷17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最高额抵押余额为93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2014-2015年度原告向被告韦志然发放了第一笔贷款650000元,到期后被告韦志然能够还清贷款本息。2015年2月4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韦志然发放了贷款650000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7.56%。原告与被告韦麦林、韦董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韦志然于2015年12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8074.22元,其中包括偿还2015年8月份的利息3158.2元、2015年9月份的利息3664.78元、2015年10月份的利息1250.98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尚欠至今。截止2016年5月18日,被告韦志然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81731.07元,其中本金650000元、利息14826.76元、罚息16381.83元、复利522.48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上门、电话联系等方式催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韦麦林辩称,抵押是事实,但不清楚被告韦志然的欠款数额。被告韦志然、韦董妹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农行鹿寨县支行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收发邮件路单、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业务还款凭证、欠息说明,被告韦麦林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志然、韦董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鹿寨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农行鹿寨县支行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鹿寨县支行与被告韦志然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韦志然没有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农行鹿寨县支行要求被告韦志然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麦林、韦董妹用其共同共有的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志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14826.76元、罚息16381.83元、复利522.4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18日,之后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025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对被告韦麦林、韦董妹用于抵押的位于柳江县拉堡镇乐都大道南一巷17号的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617元,减半收取53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09元,由被告韦志然、韦麦林、韦董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积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伟华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