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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9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妻子丁建美因在辉县市峪河镇小萍精品百货店购买的塑料充气游泳池漏气,到该店要求更换,与该店老板姚某发生争执,丁建美被姚某的丈夫齐永帅殴打,后来周某1到场将事情调解,姚某给丁建美换了一个充气游泳池后,赵某某夫妇离开。被告人赵某某回家后看其妻子的嘴被打流血,就开车带着洋镐到小萍精品百货店,将店外货物及玻璃门等物品砸坏。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5159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主动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峪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5)223号关于被损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周某1、周某2证言,被害人姚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屈彦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