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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570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4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程某某窜至松原市公路客运总站由松原发往长春的吉AHXX**号客车上,趁乘客沙某不备,将其放在行李架上的包内人民币10000元盗走。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沙某、杨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拒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明,附图片一张,证实宁江二分局办案人员前往松原市拘留所调取本案嫌疑人程某某的照片,松原市拘留所出具证明证实本案嫌疑人程某某于2011年6月4日送至拘留,当时采集了其照片等信息,于2015年11月1日将照片提供给宁江二分局办案人员。及程某某照片一张。2、辨认照片2组,证实有嫌疑人程某某在内的2组辨认照片。3、办案说明,证实站前派出所对沙某被盗案立案后,就提取了吉AHXX**客车上的监控录像,经过仔细观察,确认其中的一名犯罪嫌疑人。经工作人员包某某辨认,该犯罪嫌疑人为程某某。因包某某以前办案时,曾多次接触过程某某,所以对其比较熟悉。我所在人口信息平台找到程某某的人口信息卡,上面的照片是黑白的,就于2015年11月1日,到松原市拘留所咨询,程某某曾被行政拘留,市拘留所采集了程某某的相片。我所工作人员立即提取程某某的相片,找到有辨认能力的被害人沙某、杨某依法按照辨认程序进行辨认,结果二被害人均指出混于24张照片内的程某某为当天偷他们钱的穿皮夹克的人。4、情况说明,长春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客运治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5日杨某来长春市凯旋路客运站值班室报警称:2015年10月15日14时10分,在松原乘坐发往长春的大客车,当客车行驶到(农安县华家)发现放在客车货架上包内的1万元人民币丢失。经民警调查了解后,回复报警人是在农安高速界发现丢失的,并让其拨打12122报警。5、办案说明,宁江二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9日下午15时许接到沙某报警称,在松原至长春的客车内被盗现金1万元整,民警出警并调取吉AHXX**车载监控,现已受理沙某被盗案。6、办案说明,证实因程某某拒绝提供可以联系的家属,故无法通知家属。7、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1日中午11时许,在建设街的水花宾馆的门前,网上逃犯程某某出现在附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抓捕的过程中,程某某将随身所带的长约30厘米的尖刀抽出,与工作人员厮打后被工作人员制服。所带尖刀为黑色,长约30厘米。该刀现已收缴。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犯罪嫌疑人程某某自然情况。9、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前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0、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除因盗窃被前郭县法院判处罚金外,未发现有其他前科劣迹。11、情况说明,长春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客运治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9日有一旅客来客运治安派出所报案称:在松原发往长春客车上丢失人民币1万元。当时报案人是在高速公路上报的警。客运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协助出警调查,经现场勘查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并对客车内的旅客逐一登记身份证同时告知报案人发案地在高速公路上,不归客运派出所管辖。请立即去高速公路巡警报案。报案人随后走了。时间2016年8月8日,接警人:孙某、安某。(二)证人证言1、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其夫妻二人在高某处拿了1万元钱准备去松原买车用,在上从松原回长春的客车之前1万元钱还在包内,客车开到中途发现1万元丢失,此期间只有程某某翻动过其放包的位置。第一份:我报案,我的钱被人偷了。2015年10月15日在松原至长春的客车上。因为我回长春有点事,所以今天才来报案。我被偷了10000元钱,都是百元面值的,再什么都没有丢。10000元现金是我到松原买二手车要交订金的钱。2015年10月15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我和我媳妇乘坐松原至长春的客车回家,上车就坐到了右侧倒数第二排的座位上,把我的包放在了我头上的行李架上了,坐了大概能有30分钟左右,我的手链坏了,我媳妇准备把手链放包里,一翻包发现钱丢了。这台客车行驶过程中什么情况都没有发生,人都坐在自己的座位上,没有人上下车,也没有人在车上走动。在我上车将包放在头上后,不到5分钟有个穿皮夹克的男子上来,在我头上的行李架上翻了几下,我以为他是在放他自己的东西,我就没有太在意,接着此人翻了几下我头上行李架之后,就马上下车了。没有别人在我头上动东西了。因为车马上开了,旅客都很老实坐在自己的位置上,没有人动。在我头上动东西的人大约45岁左右、皮肤较白、170CM左右、我见到他就能认识出来他。我对他印象深刻是因为今年夏天到现在我见到穿皮夹克的人就他一个,所以我就关注了他一下。我带10000元现金是准备来松原买车交定金的钱。我媳妇知道我身上有多少钱。我的包是黄色LV皮包,就被偷了10000元钱,再什么都没有被偷。我乘坐的客车车牌号是吉AHXX**。第二份:我被盗的是1万元现金,整捆一捆的。这1万元钱是我家的商店的营业员高某给我的。我拿这1万元钱准备去松原买车用来交定金的。我把钱放在我的背包里,之后上车后杨某就把我的背包放到车的行李架上了。上车的时候我用手摸了一下钱还在包内,我还和杨某说钱在包内呢,车上精神点。高某给我钱的事杨某知道。高某是在我去松原的那天早上(2015年10月15日)把钱给我的。2015年10月14日的下午我和高某说要去松原看车,你给我准备1万元钱,我交定金用。明天早上给我就行。10月15日早上我去松原之前和杨某一起到高某那里取的钱,是一捆没有打捆的1万元钱。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与沙某证实内容相一致,还证实中途发现1万元丢失后马上通知司机并报警,客车一路没有停车直接开进长春客运站,警察上车排查,没有找到赃款。第一份:我和沙某是夫妻关系。我和沙某来松原,回去时坐大客车,沙某带的钱丢了。那是2015年10月15日下午1点55至2点之间的事。我很清楚的记得偷东西的人是因为我和沙某坐在倒数第二排,我和沙某上去时附近坐满了,就一个穿皮夹克的男子到我俩放包的行李架那摸了。我当时坐着,来了一个老头,问我35号座位。我的注意力被分散了。另外当时车上有很多人,没想到有人敢偷钱,所以当时我没有发现这名男子是在偷东西。我们丢了10000元钱,带钱来松原买二手车,准备交订金的。客车行驶半个小时,沙某的手链折了,我就准备将手链放进行李架的包中,结果发现包里的钱丢了。我和沙某上客车后,我们倒数第二排,倒数第一排已经坐满了,我们就把包放在头上的行李架上了。不一会上来一个穿皮夹克的男子,油头粉面的,1.70米左右,眉毛浓。因为当时天气挺热的,我还纳闷此人穿皮夹克。他先在我那边动了两下,接着到我的头上动,这时有人问我身边的男子,35号在哪,我的眼睛就跟着看旁边了,还有个女聋哑人让捐钱,我的注意力分散了。但是穿皮夹克动我头上了,可是我认为这么多人,就没理会。之后问号的坐在了座位上,穿皮夹克的和女聋哑人下车了。接着马上就开车了,车行驶大约半小时,沙某的手链折了,我要将它装进包里,一开包发现里面的钱丢了。车行驶的过程中啥情况也没有,都在那坐着,没人上车、下车,没人走道。女聋哑人挨个趴人家脸上问,从没往上动,所以没怀疑女聋哑人。这个穿皮夹克的不但动了我的头上,而且动完就急匆匆的下车了。我能认出来穿皮夹克的人,我对他印象可深了。第二份:2015年10月15日早上我和沙某从长春去往松原,准备买车,去的时候带了1万多元钱,其中1万元是早上我和沙某到高某那里取的,再就是随身带的零钱。我们和高某是一起经营超市的,当时我和沙某没有那么多现金,在头一天下午告诉高某准备的钱,去松原的那天早上去高某那取的钱。我和沙某在松原站上车前这1万元钱还在包中,当时沙某还用手摸了一下和我说钱在包里呢,你精神点。车走了能有半个小时的时候沙某的手链坏了,我俩把手链的珠子放到包里的时候发现钱就没有了,在车上我们就报警了,和司机说我们的钱丢失了谁都不能下车了。当时农安的警察不管,司机将车一直不停的开到长春市的客运站派出所。警察也没有查到。让我们回松原报警。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为客车司机,案发当日,本案失主在客车行驶至华家服务区附近时提出丢钱一事,并及时报警,自己驾驶客车中途没有停车直接驶进长春客运站,警察上车盘查,并未发现丢失的1万元钱。我是吉AHXX**大客车司机,此车是跑长春至松原线的,我已经开此车6年了。2015年10月15日下午1点半我在驾驶吉AHXX**大客车,从松原站开往长春。当时我驾驶车快到华家服务区了,一名大个子的乘客说他丢了1万元钱,我记得很清楚,这名旅客说丢钱后,我车里的旅客没有下车的,我就不停车往长春开,一名旅客憋尿,后来到角落用大塑料瓶子解决的。丢钱的旅客在我司机位置的后面数第2排,他是和他媳妇一起的。当时我驾驶车在高速走,快到华家时,一个旅客到我跟前说:“师傅,我的钱丢了。”我问多少,他说是1万。我说:“正好,现在一个旅客也没有下车,你报警吧。”我没停车问:“你的钱放哪了?”他指着后面说就在他座位上面的行李架上。接着打电话报警,农安派出所说公路上不归他们管,就报长春客运派出所。我和车上的所有旅客解释,不能停车,直开长春。一个男旅客说他憋不住了,要下车。我说警察不让下车,我和他闹了半红脸。我给他找了一个大塑料瓶子,他在角落解决的。我们直接往长春开,到了长春客运站,警察来了,上车一顿忙乎,也没查出来,就让旅客下车走了。除了这名旅客丢了钱以外,没有人丢东西。我没看到谁偷东西。那名旅客说丢了1万元钱,我也问他为什么不揣兜,放行李架干啥。他说没寻思能丢。停车那会我听他埋怨媳妇。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1万元钱来源与沙某夫妇证实相一致。我叫高某某,大家都叫我高某。我在沙某经营的超市上班,我和沙某是合作经营超市的,平时都是我在那看着。去年10月份的时候沙某说去松原买车交定金用1万元钱,当时是下午和我说的让我第二天早上给他,第二天早上沙某和他的妻子杨某一起来我这取的。我当时给沙某的是整捆的百元面值的,正好1万元。1万元钱对我来说不是小数目,并且沙某还说第二天早上要拿走,所以我记得清楚。这钱是超市的营业款,我捆好后给他们的。(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拒不供认犯罪,拒不配合办案人员讯问,每份笔录均拒绝签字。(四)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失主沙某及其妻子杨某辨认出本案嫌疑人程某某即为在客车上翻动其上方包裹的人。(五)视听资料车载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独自一人未带有任何包裹,徒手进入客车,径直走到车尾部,在客车右侧最后方的行李架上(即失主包所在位置)翻动本来已经在行李架上的乘客包,期间翻找到一样东西,然后藏入左胸怀内,接着又徒手下了客车,整个过程时间不到两分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链条,足以确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人民币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某有同类前科劣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行为,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虽然被告人程某某拒不供认犯罪,但有证人沙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客车开动前翻动失主包裹;证人高某某证实了失主钱款的来源;证人李某某即大客车司机证实失主告知其丢失钱款,车辆运行过程中无旅客下车;且有客车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发车前上车并翻动失主背包,将一物品放入怀中后下车的过程,足以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的盗窃事实。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21日始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失主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人民陪审员  付桂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