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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锋与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锋,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1401号原告:黎锋,男,汉族,住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沛雄。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外向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旭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原告黎锋诉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奇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41906元;2、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54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1年8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02年企业改制后,双方于200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期间,被告因拖欠单位员工酬资和欠缴社保的问题与单位员工产生纠纷,后经梧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协调,促使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其员工写下《承诺书》,承诺发放拖欠的员工工资和补缴社保费用。但事后被告只补发了拖欠原告的工资,却自2015年9月起至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保。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以公司长期拖欠社保及工资为由向被告提交《员工离职表》,要求于2016年4月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却为“其本人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认为,该解除理由与事实不相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重新出具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凭所掌握的材料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失业保险待遇。但相关部门明确告知原告无法办理,理由为: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二、因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故无法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另,原告被告知失业保险金已超过缴交的延展期,即便单位补缴,亦无法办理。综上所述,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原告在本案可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3年1月起算至2016年4月1日劳动合同解除时止,合计13年3个月。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104.22元,故原告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41906元(3104.22元×13.5个月)。同时,因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符合事实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且未为原告依法缴交失业保险金,致使原告已丧失依法可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2年的损失25440元(1400元×70%+80元(医保待遇)×24个月)。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结果显失公正。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黎锋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2、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3、劳动合同;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1-4均欲证明原告自1991年8月起到被告处工作,2002年企业改制后于2003年1月1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工作至2016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原因不符合客观事实;5、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保的事实;6、员工离职表、岗位工作交接表,欲证明原告以被告拖欠社保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7、原告工资发放明细,欲证明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104.22元;8、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欲证明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被告奥奇丽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提交的《辞职书》上是以“年纪大,身体状况差,已经不能胜任现在的工作要求”为由辞职,属于以个人原因辞职的情形,依法不属于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支付失业金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奥奇丽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单,欲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情况;2、离职书,欲证明原告是自愿提出辞职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奥奇丽公司对原告黎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7、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及拖欠工资”的字迹,并不清楚是谁划掉的,请原告举证证明是公司领导所为。以拖欠社保理由辞职属原告个人原因,被告会为原告补缴社保的。原告黎锋对被告奥奇丽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意见按举证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原告黎锋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被告缴交失业保险的情况。该局向本院出具了《复函》及附件,原告对该《复函》及附件三性无异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属因自身原因辞职,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即便享受,亦应计算至判决前一天,而不应将未发生的费用计算,因为原告可能会再就业。以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审查和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黎锋于1991年8月到被告奥奇丽公司处工作,2002年被告奥奇丽公司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原告于2003年1月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自2016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起被告奥奇丽公司每月按时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但因被告奥奇丽公司发生经营困难未能按时向社保机构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1月21日被告奥奇丽公司就拖欠员工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问题向员工作出《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月31日前全部发放拖欠的员工工资;在2016年3月31日前补缴2015年8月、9月、10月的社保费用,在2016年4月30日前补缴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的社保费用,在2016年5月31日前补缴2016年2月、3月、4月的社保费用”。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奥奇丽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提交《辞职书》,言明“因公司已经长期拖欠社保及工资,且感觉自己随着年纪越来越大身体越来越差,已经不能胜任现在的工作要求,现向公司申请自2016年4月1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同日填写《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离职表》,该表记载离职申请事由为“因公司长期拖欠社保”。被告员工刘某、黎某鸿及吴某在该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奥奇丽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提出离职,双方协商一致为由,决定自2016年4月1日起与原告黎锋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104.22元(2015年4月-2016年3月的工资为别为2675.50元、2679.50元、2646元、2612元、3376.50元、3374.50元、3226.95元、3215.71元、3443.50元、3353.50元、3277元、337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并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11元;2、失业保险金损失25440元。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8日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6)第9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另查明,至2016年10月17日止,被告尚未为原告缴纳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失业保险金。再查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24年对应应享受失业保险的月数为24个月,按目前梧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计算失业保险金标准为1106元/月。本院认为,被告自2015年9月起虽每月按时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但确因经营困难未能按时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并以“公司拖欠社保”为由向被告奥奇丽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黎锋因被告奥奇丽公司拖欠社会保险费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奇丽公司于2002年进行国有企业改制,于2003年1月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2003年1月起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为13年3个月,故经济补偿金应为41906.97元(3104.22元/月×13.5个月)。原告黎锋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41906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属以个人原因辞职,其依法不需要支付失业金。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其《辞职书》上有提及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但同时,该《辞职书》及《离职表》亦表明了其申请辞职的原因包括“因被告拖欠社保”。故,原告以被告拖欠社保申请辞职并提起经济补偿金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本案中,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1991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至其离职时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24年,其依法可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为26544元(1106元/月×24个月)。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支付的失业金损失为25440元,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254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十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41906元经济补偿金给原告黎锋;二、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25440元失业金损失给原告黎锋。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青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