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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刑更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娄小军盗窃、破坏电力设备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娄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1441号罪犯娄小军,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9日作出(2005)新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娄小军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有期徒刑17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05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宣判后,于2005年9月29日入监。2008年7月16日减去刑期9个月;2010年9月26日减去刑期1年8个月;2013年6月12日减去刑期1年8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娄小军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娄小军于2004年至2005年3月间,伙同他人在新乡县、原阳县、新乡市等地,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电机等物品两次,农用机动车及自行车8次,总价值40763元。该犯犯罪时系主犯、累犯、数罪。罪犯娄小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7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娄小军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娄小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娄小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咏梅审判员  梁晓辉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