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欧德娟与王喃、韩晓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德娟,韩晓新,王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3412号原告欧德娟,现住双城市。被告韩晓新,现住五常市。被告王喃,现住五常市。原告欧德娟与被告韩晓新、王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福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晓新、王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8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15万元,约定2016年9月8日偿清欠款,当日二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给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据1张,证实二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二、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二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据时证人在场,借据中借款人处韩晓新、王喃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书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够相互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7月8日,二被告韩晓新、王喃在原告欧德娟处借款15万元,约定2016年9月8日偿清欠款,当日二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给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立有字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义务。二被告对其欠款互付连带给付责任,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晓新、王喃偿还原告欧德娟欠款150,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履行。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福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连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