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0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康广兵、刘世君与胡卫平、邓加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广兵,刘世君,胡卫平,邓加军,邓朝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719号原告康广兵。原告刘世君。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文辉,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卫平。被告邓加军,又。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晓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朝霞。原告康广兵、刘世君诉被告胡卫平、邓加军、邓朝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广兵、刘世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文辉、被告胡卫平、邓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晓艳、被告邓朝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广兵、刘世君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康广兵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世君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卫平、邓加军答辩要点:1、原告诉称的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及经过不属实,原告所受损伤非两被告所致;2、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原告先行挑衅并摔打被告的桌椅,原告系过错方;3、原告的诉求无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起诉。被告邓朝霞答辩要点:其未殴打过原告。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1、原告康广兵、刘世君原系夫妻。被告胡卫平、邓加军系夫妻,被告邓朝霞系被告邓加军之姐。2006年起,被告胡卫平及其家人在娄底市娄星区甘桂路娄底市建设工程公司第6号门面开办经营胡记夜宵店。随后,原告康广兵、刘世君在胡记夜宵店旁开店经营小康夜宵店,两店相隔一个5号门面。因5号门面店主在晚上22时之后不经营,原、被告双方均将桌子摆在5号门面前空地上。2015年6月17日23时许,原告康广兵、刘世君、被告胡卫平、邓加军、邓朝霞因在5号门面前争摆桌子发生纠纷,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原告康广兵、刘世君、被告胡卫平均受了伤。2、原告康广兵之伤经娄底市中心医院2015年6月18日17时36分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按伤”。原告康广兵因之花费医疗费577.5元。3、原告刘世君之伤于2015年6月18日17时32分经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肘挫伤、上颌牙齿损伤”。2015年6月19日,该院诊断为“上颌右切牙根折、上颌左切牙震荡”。同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鉴定认为刘世君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3月4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娄湘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9号):1、原告刘世君之损伤程度属拾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壹个月;3、2016年3月7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4、建议适时行21+1义齿修复术,义齿修复术费用约需玖仟元或按实支付;5、陪护壹人贰周。2016年6月8日,刘世君在娄底市中心医院行义齿修复术。经审查,刘世君在2016年3月7日前共花费医疗费1148.7元,在2016年3月7号之后花费医疗费10307.54元,其中2010年6月8日花费手术费9380元。4、2016年3月2日,经娄底市中医医院诊断,原告康广兵右第4指伸肌腱末端断裂。5、两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购买了位于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华达机械厂内0040幢361号住房一套。刘世君之父刘兆君出生于1956年1月1日,两原告有女二人,长女康紫晴出生于2003年8月10日,现就读于娄底市第四中学,次女康紫红出生于2005年3月10日,现就读于娄底华达学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首先,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胡卫平、邓加军、邓朝霞在做生意时因争抢摆放桌子的空地与原告康广兵、刘世君发生互殴,致康广兵、刘世君受伤,三被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本身亦存在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右第4指伸肌腱末端断裂是否是三被告殴打致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互殴事件发生后其本人在就诊时未向医院陈述过其右手受伤,医院亦未诊断出其有此伤情,直至八个多月之后方诊断其有此损伤,原告主张系三被告殴打所致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原告刘世君的伤情,被告方仅认可娄底市中心医院2015年6月18日对刘世君的诊断,对2015年6月19日的诊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5年6月19日的诊断是医院在对原告进一步检查之后所作出的,符合事实,足以认定。第四,经审查,原告康广兵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77.5元、误工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共计为877.5元。原告刘世君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48.7元、继续治疗费10307.54元(已实际发生)、残疾赔偿金72301.75元(28838元/年×20年×10%+19501元/年×6×10%÷2+19501元/年×9年×10%÷2)、误工费2887.83元(34654元/年÷12个月×1个月)、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共计为94945.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广兵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877.5元,由被告胡卫平、邓加军、邓朝霞连带赔偿526.5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刘世君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94945.82元,由被告胡卫平、邓加军、邓朝霞连带赔偿56967.49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康广兵、刘世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康广兵、刘世君负担440元,由被告胡卫平、邓加军、邓朝霞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