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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李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64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野,男,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于2016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野于2012年10月2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截止至2013年11月1日,透支本金82,400.00元,经建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被告人李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野于2012年10月2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截止至2013年11月1日,透支本金82,400.00元,经建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野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野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属协助积极赔偿银行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