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永年与王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年,王俊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770号原告:王永年,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宪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杰,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永年与被告王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购车协议》;2.被告返还购车款100000元及逾期损失(以100000元为计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至购车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卖其所有的豫A×××××号丰田牌汽车;购车款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保证可以在2014年4月16日前将该车辆过户给原告,如有违约,自愿无条件退还全部购车款,逾期一日应赔偿购车款的5%作为原告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车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购车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未把上述车辆交给原告,并将该车卖与他人。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辆或返还购车款,被告一直用种种借口推脱。遂原告诉至法院。王俊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6日,原告王永年(乙方,买方)与被告王俊杰(甲方,卖方)签订一份《购车协议》,主要载明:甲方自愿将豫A×××××号丰田牌汽车(发动机号LFMJ44AF9D3002673)卖给乙方,总价款100000元;甲方提供该车过户的一切手续,并保证于2014年4月16日前过户给乙方;甲方违反上述约定,应退还乙方全部款项,逾期一日甲方应赔偿购车款的5%作为乙方的损失;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其诉讼。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100000元购车款交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2.2015年9月15日,被告王俊杰将其名下豫A×××××号丰田牌汽车(发动机号LFMJ44AF9D3002673)转移登记至李兵之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购车协议》,有双方的签名及指印,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购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购车款交予被告,被告并未依协议约定将本案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而是将该车辆转移登记至李兵之名下,致使本案《购车协议》履行不能,故原告主张解除本案《购车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1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损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资金损失,原告要求支付逾期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至购车款全部还清之日,该标准显然低于《购车协议》中约定的损失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永年与被告王俊杰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二、被告王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永年返还购车款100000元及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至购车款全部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松华人民陪审员 周彦华人民陪审员 李奕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楚小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