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云某甲、云某乙、云某丙、马某某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甲,云某乙,云某丙,马某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37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云某甲(曾用名云某丁),男,回族,1996年11月21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因传播淫秽信息于2016年5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云某乙(曾用名尔某某某),男,回族,1995年5月25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因传播淫秽信息于2016年5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云某丙,男,回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因传播淫秽信息于2016年5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目某某),男,回族,1992年11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因传播淫秽信息于2016年5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甲、云某乙、云某丙、马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次日立案,因被告人云某甲、云某乙、云某丙、马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告人云某甲、云某乙、云某丙、马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甲、云某乙、云某丙、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云某甲利用号码为×××的“QQ”账号(昵称为“×××”)建立了名称为“×××”的QQ群,用于传播淫秽视频、图片。被告人云某甲作为该QQ群的群主,被告人云某乙、云某丙、马某某作为该QQ群的管理员,先后共添加或者审核通过、管理该群成员110余名,传播淫秽色情视频及图片151个,经鉴定,其中116个视频为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云某甲、云某乙、云某丙、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淫秽物品收缴收据,行政拘留材料,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甲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QQ群组;被告人云某乙、云某丙、马某某明知该QQ群主要用于传播电子淫秽信息,在该QQ群中任管理员,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己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云某甲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云某甲、云某乙、云某丙、马某某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云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被告人云某乙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被告人云某丙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毅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