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沈曰平与刘灿云、刘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曰平,刘灿云,刘富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756号原告:沈曰平,男,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尹逊冲,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灿云,女,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被告:刘富国,男,1962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曰平与被告刘灿云、刘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两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鲁09民终1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灿云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程序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后变更为“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被告系养鸭专业户。2011年11月12日被告刘富国以购买鸭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其妻刘灿云银行账户打款10万元,口头约定1年内归还,月息1分5厘,款到户后打欠条。因为系同村又有银行打款凭证,原来被告也曾向原告借过6万元,到期后按期归还本息,所以疏忽未写欠条。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原告于2013年1月按民间借贷诉至法院,请求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以该款系原告委托沈维云向其借款的还款为由予以答辩,法院追加沈维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法庭调查,原告并未委托过沈维云向任何人借款;沈维云也并未受过原告委托向被告借款;被告也并未向法庭提交委托借款的有效证据,原被告并未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打款凭证不具有借条效力,原告撤回民间借贷诉讼,请求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要求返还10万元是原告偿还被告刘富国的借款,而不是被告刘灿云的不当得利,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应当是债权债务民间借贷纠纷,如果按不当得利纠纷,则本案的被告刘富国不应当作为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刘富国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沈曰平(账号62×××10)向被告刘灿云(账号62×××18)打款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写有被告刘灿云姓名、账户的字条一份,证明被告刘灿云账户系被告刘富国提供。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沈曰平向被告刘灿云打款10万元的事实均认可;对写有刘灿云姓名及账户的字条,原告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字条中字迹除刘灿云的名字及账户外其余均是其备注的,后又陈述“2011年11月12日下午汇入此账户”是其书写,其余内容在刘富国交给其时即已存在,不知是谁书写。被告刘灿云在2013年3月1日第一次开庭时,认可其向原告提供过账号,以便原告向被告打款;在2013年6月14日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刘灿云改口,陈述自己的账户系向沈维允出具,系第三人沈维允向刘富国所要,是沈曰平还款时所用;沈维允在(2013)新民初字第582号案件中被追加为该案第三人后,不认可被告的陈述,否认向被告刘富国借款10万元,否认收到刘灿云的账户、陈述刘灿云的账户也不是给其出具,并陈述第三人与刘富国发生了矛盾,自2011年6月份后两人就没有经济联系,且那段时间第三人不在家。刘富国对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不认可,陈述未见过写有刘灿云账户的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刘灿云、刘富国的银行卡取款明细一宗,证明从两被告的银行账户中取款10万元借给了原告。2、被告在(2013)新民初字第582号案件中申请证人刘某1、李某出庭作证,刘某1陈述其系被告刘富国未出五服的兄弟,证明沈维允在两被告家中拿钱,并叫沈维允尽快还钱,但不知道是多少钱;李某证明沈维允于2011年10月份在两被告家中拿了10万元,并听见刘富国对沈维允说叫沈曰平尽快还钱。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实其主张;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刘某2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两证人的证言不一致,且均与事实不符。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刘灿云、刘富国提交的银行卡取款明细,被告尚应证实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对于两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具的证言,已被沈维允明确否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灿云与刘富国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2日原告沈曰平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转入刘灿云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卡号为62×××18的账户10万元。原告提交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实了上述内容,并另提供字条一张,字条上写有“刘灿云62×××18100000.00元壹拾万元(上述字迹用圆珠笔书写)2011年11月12日下午汇入此账户(用中性笔书写)”的内容,证实账户系刘灿云提供。关于借款过程,原被告分别陈述如下:原告沈曰平陈述:刘富国是我同学,他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好通过银行打款,我于2011年11月10日到了两被告家楼下,刘富国上楼拿下来的账户给了我,我筹好钱后,于2011年11月12日下午给被告汇去,之后我在被告提供的字条上进行了备注。被告刘灿云陈述:沈维允是刘富国的同学,2011年10月,沈维允找到刘富国说其叔沈曰平急需10万元周转,刘富国从银行提了5万元,加上家中现金5万元,凑了10万元交给了沈维允,后来沈维允向刘富国要了我的账户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当时我不知道沈维允是用谁的账户还的钱,直到收到沈曰平的诉状才知道是用沈曰平的账户偿还的借款,之前我不认识沈曰平,与沈曰平也没有经济往来。刘富国陈述:沈维允是我同学,他给我打电话说沈曰平用钱,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沈维允去我家拿钱,刘灿云给了他,沈维允说沈曰平过几天就还钱,沈曰平还钱后,沈维允给我打电话说沈曰平把钱还上了,写有刘灿云账号的字条我没有见过,怎么到沈曰平手中我不知道。关于沈曰平向我借款的情况,大约哪一年记不清楚了,给原告的是现金,借款时没有别人在场,当时可能有条,原告还了款就给他了。原告曾于2013年1月28日以刘灿云为被告诉来本院,要求刘灿云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在该案的审理中,沈维允被追加为第三人,在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又于2015年3月4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刘灿云、刘富国诉来本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沈曰平1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泰安中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鲁09民终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庭审中,原告称(2013)新民初字第582号案件主张的欠款和本案主张的欠款是同一笔欠款,均是刘富国、刘灿云欠款,被告辩称(2013)新民初字第582号案件和本案是两笔借款,其中(2013)新民初字第582号案件是原告通过沈维允向刘灿云借的款,是以现金的方式偿还给了刘灿云,本案则是原告向刘富国借款,该款通过向刘灿云账户打款的方式进行了偿还。庭审后,两被告申请对字条中“壹拾万元”四个字进行字迹鉴定,证明不是沈曰平所写。沈曰平认可上述四个字不是其书写。本院认为,原告沈曰平于2011年11月22日向被告刘灿云转账交付10万元款项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且有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10万元打款”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出借义务的履行;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并称原告曾向被告借款,本案涉及的10万元是原告的还款。在此种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的,应当由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被告对其主张的举证。首先,原告不认可向被告借过款,沈维允否认替沈曰平向两被告借款,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曾经向被告借款;其次,被告在对“借款过程”进行陈述时表示:“借款时间记不清了”、“可能有条,原告还钱后又给他了”,对所谓借款的基本过程陈述不清,更加说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存有合理怀疑;再次,两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不能证实其将“借款”数额交付给原告,两者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且两被告的辩解矛盾重重:第一,被告在双方的第一次诉讼时主张原告汇入刘灿云账户的10万元是沈维允代沈曰平向刘灿云借款,沈曰平偿还的欠款(刘富国陈述:沈曰平还钱后,沈维允给其打电话说沈曰平把钱还上了);而在第二次诉讼时,又陈述是两次借款:第一次是原告通过沈维允向刘灿云借款,已由沈维允用现金的方式偿还给了刘灿云,第二次是原告沈曰平向刘富国借款,该债务通过原告向刘灿云的账户打款进行了偿还;第二,被告刘灿云陈述写着其名字及账户的字条是沈维允向刘富国所要,而被告刘富国则陈述未见过该条;第三,被告刘灿云在(2013)新民初字第582号案件第一次庭审中认可账户系被告刘灿云向沈曰平提供,而在该案件第二次庭审中则改口陈述该账户是刘灿云向沈维允出具。上述矛盾处两被告均没有合理解释,尤其是原告两次起诉均是以业务回单及刘灿云书写账号的纸条为证据所提起,说明两次起诉系同一笔款项,因此,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陈述应予采信,即刘富国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0万元汇入被告刘灿云账户,10万元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4日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关于被告申请对写有被告刘灿云账号的字条中“壹拾万元”四个字进行司法鉴定,以证实非原告沈曰平所写。因“壹拾万元”四个字是谁所写并不影响案件基本的法律事实,与该款属于原告的借款还是两被告的借款均没有直接关联性,该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灿云、刘富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沈曰平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刘灿云、刘富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曰平利息(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6%自原告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灿云、刘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王树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郎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