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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行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安徽德原倍思特商贸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德原倍思特商贸有限公司,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行终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德原倍思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99号众城国际广场1#商住楼1908室。法定代表人李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沿河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许道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奋起,该局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赵兵,该局执法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112号。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局副局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张晓庆,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安徽德原倍思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原倍思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德原倍思特公司原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鲁燕出资9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鲁燕退出该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至1100万元。后德原倍思特公司在2014年12月27日的江淮晨报A14版刊登了减资公告。在向市工商局申请减资变更登记时,德原倍思特公司将上述减资公告的内容剪下拼接至2014年10月13日的江淮晨报A09版报头,并将拼接的报纸复印件提交给市工商局,以造成减资公告系于2014年10月13日刊登的假象。2014年12月30日,市工商局核准了德原倍思特公司的减资变更登记。2015年9月29日,市工商局根据该局企业注册局案源线索,于当日对德原倍思特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市工商局认定德原倍思特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市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德原倍思特公司罚款25万元、撤销该次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德原倍思特公司不服,向省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工商局受理德原倍思特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市工商局对德原倍思特公司作出罚款25万元、撤销该次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省工商局依法维持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系市工商局针对德原倍思特公司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与减资公告期内是否有人对德原倍思特公司减资变更登记提出异议无关,德原倍思特公司主张市工商局不应对其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德原倍思特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德原倍思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行初41号行政判决;二、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申请减资变更登记具备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一不应撤销减资变更登记并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上诉人一申请减资变更登记,申请减资900万元,并提供了上诉人2014年12月27日在江淮晨报A14版刊登的减资公告,公告期为45天,公告期内,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上诉人减资变更事项提出异议,且上诉人申请减资变更登记已获得被上诉人一的核准,具备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一不应该撤销减资变更登记并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二、被上诉人二维持被上诉人一作出的合工商经检处字【201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申请减资变更登记时依据被上诉人一的要求提供资料,并刊登了减资公告,公告期满,上诉人的减资变更登记已具备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不应该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并撤销减资变更登记,被上诉人二不应该维持被上诉人一作出的合工商经检处字【201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上诉人在申请减资变更登记前已在江淮晨报A14版刊登了减资公告,公告期满,上诉人的减资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省工商局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德原倍思特公司在向市工商局申请减资变更登记时,将实际登载于2014年12月27日江淮晨报A14版的减资公告内容剪下,拼接至2014年10月13日的江淮晨报A09版报头,并将拼接的报纸复印件提交给市工商局,以造成减资公告系于2014年10月13日刊登的假象,并致市工商局于2014年12月30日核准了其减资变更登记。此后市工商局根据该局企业注册局案源线索,于2015年9月29日对德原倍思特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市工商局认定德原倍思特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市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德原倍思特公司罚款25万元、撤销该次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德原倍思特公司不服,向省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工商局受理该复议申请后,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德原倍思特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省工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德原倍思特公司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向市工商局提交拼接的登载减资公告报纸,获取公司变更登记,其行为系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根据该法律规定,市工商局对德原倍思特公司作出罚款25万元、撤销该次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省工商局依法维持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系市工商局针对德原倍思特公司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与减资公告期内是否有人对德原倍思特公司减资变更登记提出异议无关,德原倍思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德原倍思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光远代理审判员  潘 攀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文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