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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103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李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0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帅,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1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亚鲁、孙卫国,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润、被告人李帅及其辩护人王亚鲁、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帅因其父李某与董某发生纠纷,遂在郑州市二七区北闸口和董某发生殴斗,董某背部被李帅持刀扎伤。被害人张某上前劝架时被李帅用刀刺伤胸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董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帅供述,被害人张某、董某的陈述,证人巴彦军、帖新颖、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前科查询表,户籍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帅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帅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民事赔偿协议,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五份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帅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也有过错。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帅因其父李某与董某发生纠纷,遂在郑州市二七区北闸口和董某发生殴斗,董某背部被李帅持刀扎伤。被害人张某上前劝架时被李帅用刀刺伤胸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董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4月2日19时,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帅的户籍所在地蹲守并将其抓获。2016年9月6日、9月12日,被告人李帅的父亲李某分别与被害人张某、董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依照协议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且取得了被害人张某、董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5年2月28日16时30分左右,其在郑州市二七区北闸口卖狗崽,看到李帅持刀与董某在打架,就上前劝架,后来头部被李帅用刀刺伤,后背没有看到是谁给弄伤,董某也被刀刺伤了,但其不知道是谁刺伤的,现场其只看到李帅一个人拿着一把刀,还有一个人拿着一根铁棍的事实。被害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8日下午,其喝过啤酒回家路过北闸口时,遇到手里拿刀的李帅,两人发生了口角,但李帅没有用刀刺其,但李帅招呼了三、四个男青年打其,旁边卖狗的张某看不过去,就来劝架,但也被李帅用刀和十几个人围着打,李帅用刀往张某头上和身上扎,其他人用拳脚和棍子打张某,张某被打倒在地上,其后背也被扎了一刀。后来有人报警,其和张某被送到了医院的事实。受案经过、到案经过,2015年2月28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称郑州市二七区北闸口有人打架,遂赶到现场发现张某与董某受伤,2015年3月19日张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遂受理了本案。2016年4月2日19时,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帅的户籍所在地蹲守并将其抓获的事实。被告人李帅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28日17时,其在郑州市二七区北闸口持刀将张某、董某扎伤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通知书,证明张某胸部之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且该鉴定结果已通知本案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事实。民事赔偿协议,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五份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帅的近亲属已分别与被害人张某、董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且已取得被害人张某、董某谅解的事实。证人巴彦军、帖新颖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李帅前科调查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帅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帅系初犯、偶犯。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证,被害人张某是因为劝架而被打伤,被害人不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帅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帅持刀实施伤害行为,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帅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帅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李帅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董某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张某、董某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东雅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人民陪审员  范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