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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7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以航电气有限公司,上海绥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7619号原告:上海以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方德路XXX弄XXX号XXX层。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该司职员。被告:上海绥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翔江公路XXX号XXX幢。法定代表人林某。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748.3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共计货款40,748.30元,被告未付款,原告催款不着,诉至本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付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40,748.30元。经审核,本院对于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从而确认原告证据具备证明效力。查明,原告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向被告提供低压电器、配电柜等,累计价款40,748.30元。被告收取上述产品后未付价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妥收原告出卖的产品而未支付相应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相关的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负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绥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以航电气有限公司价款40,748.30元。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71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人民陪审员  冯连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奇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