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姚伟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伟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伟纯,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伟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基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伟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姚伟纯驾驶桂07-258**号多功能拖拉机运输砖块从小董镇往那料村委方向行驶,行至小董镇岭尾村路段时,被告人姚伟纯不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多功能拖拉机右前大灯部位与行人黄某相碰撞,造成黄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伟纯驾驶多功能拖拉机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姚伟纯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负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伟纯向被害人黄某家属赔偿了人民币171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伟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出诊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蓝某的证言;死因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伟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伟纯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姚伟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伟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伟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陆决谋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人民陪审员 麦 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罗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