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燕、邓威、阳容妹、陈龙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邓某,阳某某,陈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45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抓获,4月13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男,1993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抓获,4月23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阳某某,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抓获,4月2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抓获,4月2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邓某、阳某某、陈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邓某、阳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杨某承包长沙市五一路银华大厦三楼,开设“水之梦养生会所”,容留卖淫女向客人提供卖淫服务,并雇佣被告人邓某为楼面经理,阳某某为收银员,陈某为服务员。2016年4月1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吴某、钱某某、龚某某、李某某、刘某、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抓获阳某某、陈某,4月12日抓获杨某,4月22日抓获邓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邓某、阳某某、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邓某、阳某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杨某承包长沙市五一大道618号银华大厦三楼,开设“水之梦养生会所”店,容留卖淫女在此向客人提供卖淫服务,该会所雇佣被告人邓某为楼面经理,负责管理服务员和接待工作。雇佣被告人阳某某为收银员,负责收银、计时工作。雇佣被告人陈某为服务员,负责接待客人。2016年4月1日凌晨,公安干警对该店检查时,在607房、608房查获卖淫嫖娼的卢某某、瞿某某、张某、周某某,在604房、606房、603房、602房查获正在准备卖淫嫖娼的吴某、钱某某、龚某某、李某某、刘某、初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抓获阳某某、陈某,从阳某某处扣押现金360元及订房表等物。4月12日,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4月22日,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第一治安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31日24时许,公安干警在银华大酒店三楼“水之梦养生会所”店内抓获阳某某、陈某;4月12日22时,在银华大酒店三楼抓获杨某;4月22日22时30分,在开福区神彩飞扬网咖抓获邓某;3、证人卢某某、张某、吴某、龚某某、刘某、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1日晚,他们分别到五一路银华大酒店三楼“水之梦养生会所”嫖娼时,分别在房间内被公安干警抓获;4、证人瞿某某、周某某、钱某某、李某某、初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她们在银华酒店三楼的“水之梦养生会所”从事卖淫。2016年4月1日凌晨,她们分别在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干警抓获;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干警在银华酒店三楼“水之梦养生会所”店内查获6对卖淫嫖娼的男女,并收缴现金360元、订房表;6、案发现场的照片;7、被告人杨某、邓某、阳某某、陈某的供述、户籍资料证明,杨某、邓某、阳某某、陈某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邓某、阳某某、陈某为卖淫女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邓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阳某某、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被告人杨某、邓某、阳某某、陈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杨某、邓某、阳某某、陈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邓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阳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四、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五、本案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6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 斌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江平附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