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席玉芳与梁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玉芳,梁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255号原告席玉芳。委托代理人王渊,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书平。委托代理人周炳泉,丹阳市吕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席玉芳与被告梁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渊、被告梁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炳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玉芳诉称:2014年6月24日,梁书平向其借款100000元,因梁书平之前结欠其15000元,且梁书平承诺代替席玉芳向他人支付电费20000元,折算下来梁书平尚欠席玉芳95000元,梁书平遂出具欠条并作出分期付款的承诺。后梁书平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席玉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书平立即归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被告梁书平辩称:其从未向席玉芳借款,2014年6月24日欠条是其出具给案外人贺某的,后其向贺某付清了欠款,不知为何欠条出现在席玉芳手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梁书平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借款95000元,7月份付35000元,8月份付30000元,9月份付30000元”。关于该欠条出具的经过,梁书平陈述称因其自2012年陆续向其姐夫贺某借款而出具的,与席玉芳无关,并申请证人贺某到庭作证。贺某陈述借款经过称“在我家里,只记得是2014年,当时天还没有太热,大概3、4月份吧。他说是厂里需要钱,才问我借的。第二天,我去银行取了95000元,然后去梁书平厂里一次性把95000元交给他的。他写借条的具体时间忘了,只记得不是当时写的,后来大概过了10多天写给我的借条”。本院遂要求贺某提供其95000元的取款记录,贺某提供了多数为2012年的取款记录。2016年2月6日,梁书平向席玉芳发送短信,内容为“阿芳你好!说了5号去你那里,没有去,我现在还在江阴结账,有3个事情和你说一下,2012年底我替汤师付2万元给沙嗯,沙嗯和他小孩,我爱人都知道,财务我都打了条,替你付电费2200元,我想3月份给你27800元,7月份给你5万元,沙嗯的钱不好讨,或者随便什么时候沙嗯的借条你拿去,今年账结的不好,我想今年就清掉,当时老汤以为我懒2万元,我10万元都能承担,何况2万元?到3月底联系”。审理中,关于席玉芳称梁书平代其支付电费20000元的事实,梁书平称其从未代付过,后在席玉芳提供上述短信后又称其代席玉芳丈夫支付沙嗯20000元电费。上述事实,有欠条、短信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6月24日欠条是否由梁书平出具给席玉芳?对次,本院认为,首先,梁书平称该欠条是其向姐夫贺某出具,并申请贺某到庭作证,梁书平就借款经过所作陈述与贺某的陈述明显自相矛盾,对此梁书平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贺某是梁书平亲属,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梁书平向席玉芳发送的短信内容可以看出,梁书平确系承诺过向席玉芳付款,再结合梁书平就20000元代为支付电费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认定2014年6月24日欠条确系梁书平向席玉芳出具,梁书平结欠席玉芳借款95000元的事实成立。现席玉芳要求梁书平归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书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归还席玉芳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梁书平负担(席玉芳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梁书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上述1090元给付席玉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 修 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 员( 见习)何明杨陆海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