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4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牛光军、韩建雄等与深圳市格普斯纳米电热科技有限公司、罗日良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牛光军,韩建雄,深圳市格普斯纳米电热科技有限公司,罗日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9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光军,男,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定陶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建雄,男,汉族,1958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德,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奂,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格普斯纳米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大浪村浪口工业区华业路1号第二层。法定代表人:罗日良,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日良,男,汉族,1966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永定县。再审申请人牛光军、韩建雄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格普斯纳米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普斯公司)、罗日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牛光军、韩建雄申请再审:本案为民事诉讼,不应以刑事诉讼的证据审查标准怀疑申请人。二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形式逻辑、概率论上的缺陷。本案证据构成证据链,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应支付对价。本案违反了审限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申请人支付欠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由被申请人负担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牛光军、韩建雄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牛光军、韩建雄主张格普斯公司和罗日良支付300万元报酬应否支持。牛光军、韩建雄提供的证据为《借款条》和《专利抵押转让函》,该两份证据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牛光军、韩建雄主张为格普斯公司和罗日良成功撮合对接客户并创造巨大利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二审判决驳回牛光军、韩建雄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牛光军、韩建雄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牛光军、韩建雄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牛光军、韩建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颖审判员 潘晓璇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家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