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冉建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560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男,1983年2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83********,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柏杨坝镇龙凤村**组**号。2006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8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苏0506刑初4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冉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冉某于2015年4月13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山水华庭45幢1307室,趁他人��睡之机,窃得被害人贺某置于北卧室床上的人民币10万余元、女士拎包1个。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5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贺某。被告人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被害人贺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礼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冉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冉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冉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冉某继续退赔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九万九千五百元给被害人贺某。上诉人冉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全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冉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冉某盗窃数额及犯罪情节所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冉某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继华审判员  陈羚麒审判员  徐 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瑞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