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17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聂继平聂春菊与崔晓伟张庆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继平,聂春菊,崔晓伟,张庆忠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7民初118号原告(反诉被告):聂继平,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林市二道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继海(原告之兄),住海林市二道河镇,现住尚志市。原告(反诉被告):聂春菊,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牡丹江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法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崔晓伟,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林市柴河。被告:张庆忠,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林市二道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江,黑龙江省柴河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聂继平、聂春菊与被告(反诉原告)崔晓伟、被告张庆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聂继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继海、原告(反诉被告)聂春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法江、被告(反诉原告)崔晓伟、被告张庆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继平、聂春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聂继平、聂春菊与被告崔晓伟、张庆忠签订的林蛙养殖基地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6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月息2.4%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原告聂继平、聂春菊与被告崔晓伟、张庆忠签订了《林蛙养殖基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柴河林业局细林河林场林蛙养殖地转让给原告,时间2016年3月至终身,转让金为10万元,原告获得土地后,拥有占有、使用、收��和处分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聂继平、聂春菊按照合同约定将转让费10万元交付被告。后经了解,被告承包的土地时间还有三年使用期限,而不是终身使用,被告的转让行为有欺诈特征,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4万元后,拒不返还剩余转让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聂继平、聂春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林蛙养殖基地转让合同》一份。原告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中,具体面积不详,承包期限条款无效,合同内容显失公平,被告存在隐瞒欺诈。2.录音光盘一张(当庭播放),内容为2016年4月26日聂春菊与张庆忠的电话录音,2016年6月18日张庆忠与崔晓伟的电话录音。原告意在证明:解除合同的事实经过。3.本院依原告申请,在柴河林业局���林资源管理科调取柴河林业局与谷翠玲签订的《林蛙驯养承包合同书》、柴河林业局林蛙驯养竞价承包登记表、柴河林业局林蛙驯养竞价承包标的书各一份。原告意在证明:双方争议的养殖基地是在2014年11月14日由谷翠玲取得,承包年限5年,谷翠玲不得转包变卖,不得擅自转让基地。被告对基地无处分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柴河林业局的认可。被告崔晓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经细林河林场同意,并由主管经营林场主任告知承包位置、林班号,关于合同到期后,林场承诺原告享有优先承包权,只要原告按时向林场交纳承包费就可以干到终身,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都以如实相告并没有向原告隐瞒任何事情,不存在欺诈情况,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晓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庆忠辩称,一、他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将他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他是给被告崔晓伟打工负责看管蛤蟆沟。他与原告在2016年3月上旬认识的,原告是通过他做被告崔晓伟的工作,将林蛙养殖基地转让给原告的,虽然合同有他的名字,但客观事实上他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中间人。二、原告所述违背客观事实。原告和崔晓伟初步意见形成后,他曾领着原告和崔晓伟找到细林河林场范主任,商谈林蛙养殖基地转让事宜,范主任向原告告知了相关事宜和合同期满后,只要按时交纳承包费可以干到终身,他们不存在隐瞒欺诈。三、原告不讲诚信二次撕毁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的6月上旬找到他说解除合同,并主动提出赔偿崔晓伟2万元,返回她8万元就可以。考虑到他们是邻里关系,他又做崔晓伟的工作,崔晓伟同意后于2016年6月27日给了原告4万元,并商���余款4万元于2016年11月末还清。结果原告又不守信用,让他们退还6万元外加利息。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庆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反诉原告崔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林蛙养殖基地转让合同》,退还反诉原告崔晓伟承包费40000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经发包方柴河林业局细林河林场同意后,与反诉被告聂继平、聂春菊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了《林蛙养殖基地转让合同》,反诉被告按约定交付10万元的转让费,并已实际履行。但是到了2016年6月份,反诉被告聂春菊以其弟聂继平不会经营和没有投资款为由提出要解除合同,因林蛙养殖捕捉的季节已过,给反诉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经过多次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2万元的赔偿款,反诉原告��期退还给反诉被告8万元的转让款。反诉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按口头约定退还给反诉被告4万元,另4万元于2016年11月末前退还。口头协议还在履行中,反诉被告不讲诚信又一次毁约,还曲解合同以欺诈为由诉至法院,反诉被告提出的合同欺诈不能成立,《林蛙养殖基地转让合同》上第三条:“林蛙养殖基地期限:从2016年3月份签订起至终身归乙方所有”是柴河林业局细林河林场主管范主任介绍养殖基地实际情况时告知反诉原告合同到期后享有优先承包权,只要反诉原告按时交纳承包费就可以干到终身。综上,反诉原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应继续履行。反诉原告崔晓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林蛙养殖基地转让合同》一份。反诉原告崔晓伟意在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存在瑕疵,不影响该合同的法律效力。2.《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谷翠玲与崔晓伟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反诉原告崔晓伟意证明:他转让林蛙基地经营权的合法性。3.柴河林业局细林河林场出具的《关于崔晓伟和聂继平聂春菊签订林蛙养殖基地转让合同的说明》一份。反诉原告崔晓伟意在证明:反诉原告不存在欺诈行为。4.收条一份。反诉原告崔晓伟意在证明: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达成解除林蛙养殖基地转让合同的口头协议,反诉原告已经按协议退给反诉被告4万元,余款4万元待2016年11月末前退还。反诉被告聂继平、聂春菊辩称,反诉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违反法律及公共利益,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请求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聂继平、聂春菊举示的证据1及反诉原告崔晓伟、举示的证据1,均为《林蛙养殖基地转让合同》。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证明目的,属于依法确认范畴,本院在嗣后进行确认。二、原告聂继平、聂春菊举示的证据2,被告崔晓伟、张庆忠质证认为,录音谈话内容为协商解除合同的过程,原告同意赔偿给被告的损失费。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确认原告聂春菊与被告张庆忠、被告张庆忠与被告崔晓伟协商解除合同经过。三、原告聂继平、聂春菊举示的证据3,被告崔晓伟、张庆忠质证认为,被告不是擅自转让,是经发包方同意后转让的。林蛙养殖基地是国家财产,合同双方均无处分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依据谷翠玲和被告崔晓伟签订的合同,被告具有转让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确认柴河林业局与谷翠玲签订的承包年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四、反诉原告崔晓伟举示的证据2,反诉被告聂继平、聂春菊质证认为,转让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14年2月1日,柴河林业局与谷翠玲签订的林蛙驯养承包合同是2014年11月招标的,谷翠玲还未取得承包经营权,就与崔晓伟签订转让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签发的时期是2016年4月1日,负责人是谷翠玲,证明林业局并不知情该基地转包,证实了反诉原告有欺诈行为。本院审查认为,反诉原告崔晓伟及反诉被告聂继平、聂春菊与案外人谷翠玲没有经营权纠纷,��此,反诉原告崔晓伟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五、反诉原告崔晓伟举示的证据3,反诉被告聂继平、聂春菊质证认为,柴河林业局细林河林场出具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否则不能采信。本院审查认为,柴河林业局细林河林场出具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反诉原告崔晓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反诉被告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六、反诉原告崔晓伟举示的证据4,反诉被告聂继平、聂春菊质证认为,双方合同实际解除无异议,解除合同后没有达成协议。本院审查为,双方对口头约定解除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崔晓伟举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反诉被告聂春菊收到转让费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聂继平、聂春菊通过被告张庆忠与被告崔晓伟相识。2016年3月13日,甲方崔晓伟、张庆忠与乙方聂继平、聂春菊签订《林蛙养殖基地转让合同》,乙方聂继平、聂春菊与甲方崔晓伟、张庆忠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张庆忠在自己的签名前加写“单保人”字样。被告张庆忠确认“单保人”为笔误,应为“担保人”。原告聂继平、聂春菊于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将转让费10万元交付给被告张庆忠、崔晓伟。2016年4月,原告聂继平、聂春菊认为被告崔晓伟、张庆忠转让经营权有欺诈行为,即与被告张庆忠、崔晓伟协商解除合同。双方于2016年6月27日口头达成协议,约定:解除合同,聂春菊自认损失2万元,崔晓伟、张庆忠给付聂春菊8万元。当日,被告崔晓伟、张庆忠给付原告聂春菊4万元,并由原告聂春菊向被告崔晓伟、张庆忠出具收条。另查明:柴河林业局与谷翠玲签订的林蛙驯养承包合同,承包年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地点为柴河林业局细林河林场29林班。关于本案案由。本院在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但本案是因承包方因林蛙驯养经营权转让发生的纠纷,所以,本案案由应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张庆忠是否为合同主体;二、原告聂继平、聂春菊是否可行使撤销权。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的规定,主合同的债权人就是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即担保权人,主合同的债务人就是担保���同中的债务人即担保人。本案被告张庆忠在合同中既是合同主体又是担保人,当事人主体重合,且承担相同的义务,按主从合同法律关系地位,故被告张庆忠应为合同主体。因此,被告张庆忠关于“他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中间人”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当事人双方在《林蛙养殖基地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林地,属国家所有,因此,双方约定受让方有林地处分权的条款无效。合同其他部分,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聂继平、聂春菊在知道被告崔晓伟、张庆忠转让经营权有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与被告张庆忠、崔晓伟协商解除合同,达成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聂继平、聂春菊在知道撤销事由后,与合同相对方达成解除《林蛙养殖基地转让合同》协议,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因此消灭。综上所述,因原告聂继平、聂春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所以,原告聂继平、聂春菊要求撤销《林蛙养殖基地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据支持。本案当事人达成解除合同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即被告崔晓伟、张庆忠应给付原告聂继平、聂春菊转让费4万元。因本案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告聂继平、聂春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本案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且无利息约定,故原告聂继平、聂春菊要求被告崔晓伟、张庆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林蛙养殖基地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反诉原告崔晓伟要求反诉被告聂继平、聂春���履行《林蛙养殖基地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晓伟、张庆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聂继平、聂春菊转让费4万元;二、驳回原告聂继平、聂春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崔晓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聂继平、聂春菊预交65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聂继平、聂春菊负担250元,被告崔晓伟、张庆忠负担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原告崔晓伟预交4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反诉原告崔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长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金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