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特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黄志平申请认定何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志平,何燕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特59号申请人:黄志平(系被申请人何燕之夫),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理人:钟磊,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人:帅敏,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何燕,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理人:黄河(系被申请人何燕之子),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人黄志平申请认定何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黄志平称:被申请人何燕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认定何燕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黄河志平为被申请人何燕的监护人。代理人黄河称:申请人黄志平陈述被申请人何燕受伤后的情况,申请内容均无异议。同意黄志平担任何燕的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何燕,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人黄志平,代理人黄河分别是被申请人何燕的丈夫和儿子。经黄志平委托,2016年5月1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何燕步入检查室,神志清楚,对答时而切题,时而不切题。坐在检查室,表情呆滞,像要睡觉似的,易激惹,阵发性冲动。鉴定机构认为:何燕受精神障碍影响,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黄河对黄志平申请认定何燕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同意其申请。本院受理此案后,对被申请人何燕进行了询问,何燕的表现情况与鉴定机构描述的情况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何燕受精神障碍影响,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燕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黄志平为何燕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水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