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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伍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伍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伍强,男,199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赫山区笔架山乡二工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伍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伍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6月,被告人孙伍强先后5次到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街道办事处金山北路附近入户盗窃,共盗得现金3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2日20时许,孙伍强来到赫山区金山北路警民巷,趁被害人钟某不在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钟某租住的房间里,将其放在床上钱包内的200元现金盗走。2、2016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孙伍强来到赫山区金山北路警民巷,趁钟某家中无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房间里,将钟某婆婆万某某放在婴儿推车上裤子内的200元现金盗走。3、2016年5月18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孙伍强来到赫��区金山北路警民巷,趁钟某家中无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房间里,将钟某亲戚万某放在柜子上的裤子口袋里的300元现金盗走。4、2016年5月21日9时许,孙伍强来到赫山区金山北路警民巷29号,趁被害人张某不在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张某租住的房间里,将其放在二楼卧室茶几上的杏色手提包内的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7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5、2016年6月9日15时许,孙伍强来到赫山区金山北路警民巷13号林某居住的二楼,准备盗窃时被林某发现并抓获,后被移交给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伍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张某、万某某、万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孙伍强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和抓获情况说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伍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伍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伍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伍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