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5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南少峰与陈名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少峰,陈名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941号原告南少峰,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尚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名荣,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现被羁押于顺德区看守所。原告南少峰诉被告陈名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少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尚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名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4日晚9时许,原告与被告及佛山市顺德区恒健祥纸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恒健祥公司)老板南彩根、南朵根等人在恒健祥公司新厂区陪同客户吃饭过程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冲突,期间被告手持啤酒瓶砸向原告,致原告嘴部受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一级,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5962.14元[其中医疗费3716元、安装义齿和左右搭桥后续治疗费75000元(更换期限为10年,计算至70周岁,需安装5次,每次15000元)、误工费2575元(按造纸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549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合计22天)、伤残赔偿金139028.80元(34757.2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被扶养人生活费35942.34元(25673.1元/年×14年×伤残系数20%÷2人)、营养费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起诉意见书复印件、逮捕证复印件、鉴定文书、鉴定通知书、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挂号收费收据、医疗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报价单、收单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5月14日19时许,原告与被告等人在恒健祥公司饭堂吃饭。在吃饭喝酒过程中,原告将酒泼在被告身上,被告被泼酒后便随手拿起一个啤酒瓶砸向原告,致原告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达轻伤一级。原告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6日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5月18日、5月22日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716元。2016年6月6日,原告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南少峰牙缺失按照工伤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2.南少峰的后续治疗费(主要进行义齿安装及左右搭桥)需15000元/次,通知更换年限为10年,计至70周岁。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不申请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被告现被羁押于顺德看守所。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被告因被羁押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他人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表示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时间,其受伤前在恒健祥公司工作。原告的女儿于2012年10月3日出生。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用啤酒瓶砸向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据上述法律,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吃饭喝酒过程中将酒泼在被告���上,之后被告才拿起啤酒瓶砸向原告,可见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对事件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对原告因此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产生的相应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716元(按医疗费票据等确定)。2.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本院暂支持两次)。3.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0元(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按工伤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主张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67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6年5月15��至5月22日合计8天,参照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549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670元。5.营养费200元(酌情确定)。6.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上述1至6项合计为34886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0931.6元。本次事故是因原告向被告泼酒引起的,且原告伤情较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名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少峰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20931.6元;二、��回原告南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4.91元(原告南少峰已预交),由原告南少峰负担814.91元,被告陈名荣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思韵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