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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龙木与蔡智礼、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木,蔡智礼,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1599号原告:周龙木,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智礼,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路152号六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6972-1。负责人:张小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周龙木与被告蔡智礼、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华,被告蔡智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龙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周龙木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损失111419.6元(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370元、护理费18795元、误工费22950元、残疾赔偿金281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4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16时55分,蔡智礼驾驶皖E×××××小型普通客车,行至S105线77KM+500M处时撞到周龙木骑行的电动车,造成周龙木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蔡智礼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龙木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周龙木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法院。审理中,周龙木增加了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诉讼请求。蔡智礼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蔡智礼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龙木诉请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蔡智礼支付原告医疗费53493.91元、护理费5320元,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请求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周龙木诉请部分标准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蔡智礼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周龙木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龙木伤残鉴定意见书中左桡骨骨折造成十级伤残有异议,根据周龙木提供的含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为右桡骨多段骨折,鉴定报告与周龙木病情不相符,我公司要求周龙木提供手术记录及原告左上肢相关的X光片核实;周龙木部分诉请数额过高,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对蔡智礼要求并案处理的垫付医药费部分,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16时55分,蔡智礼驾驶皖E×××××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行至S105线77KM+500M处时撞到周龙木骑行的电动车,造成周龙木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蔡智礼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龙木被送往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于2016年2月2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5012.61元,蔡智礼垫付53493.91元。2016年5月26日,本院就周龙木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委托了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2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正邦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0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龙木的伤残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400元。另查,周龙木住院期间,蔡智礼雇请李仁仓护理周龙木38天。周龙木的出院记录记载右桡骨多段骨折有误,根据庭审查明应为左桡骨骨折。上述事实有周龙木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8张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蔡智礼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13张医疗费票据、李仁仓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周龙木列举含山县环峰镇城北村委会证明,该村委会不是用工主体,同时也未能列举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蔡智礼驾驶皖E×××××小型普通客车,行至S105线77KM+500M处时撞到周龙木骑行的电动车,造成周龙木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蔡智礼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周龙木主张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智礼驾驶皖E×××××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额度内给予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能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赔偿的意见,因原告未能列举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瓦工工作,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及交强险内承担的诉讼费,未能列举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智礼抗辩对原告住院治疗所垫付的医疗费一案处理,经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一案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智礼抗辩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雇请护工护理38天所产生的护理费,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在获得理赔护理费中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及交通费赔偿标准过高及期限过长的部分予以删减、剔除。综上,原告周龙木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5012.61元(含蔡智礼垫付的医疗费53493.91元)、误工费13029.48元(误工期计算至评残之日计153天,按2015年安徽省农林渔牧业年平均工资31084计算,日工资85.16元)、护理费13706.4元(护理期120天,每天114.22元,护理费的赔偿未超出周龙木主张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住院治疗59天,每天20元)、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120天,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25970.4元(10821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60000×12%)、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1600元,共计人民币136298.8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龙木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518.7元、误工费13029.48、护理费137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5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1600元,共计人民币82804.9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额度内一次性赔付;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额度内一次性赔付被告蔡智礼垫付医疗费48144.52元(53493.91元×90%);三、原告周龙木取得上述赔偿款项后即刻返还被告蔡智礼护理费4340.36元(护理38天,每天114.22元);四、驳回原告周龙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原告周龙木负担54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蔡智礼负担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耕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菲附件:本判决援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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