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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林建刚与韩冰、王建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刚,韩冰,王建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963号原告:林建刚,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满族,住文安县辛庄管区。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冰,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威,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原告林建刚与被告韩冰、王建威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刚委托代理人尚卫东,被告韩冰及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王建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刚诉称,原告从事塑料颗粒生产销售生意,二被告从事塑料注塑加工生意,原告为二被告供应黑PP塑料颗粒。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为二被告供应塑料颗粒6批次,总计货款121960元。二被告承诺于每月月底结清当月货款,但是二被告始终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要求二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12196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4000元;二被告之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冰辩称,原告与被告韩冰不存在买卖关系,在送货单上签字只是履行代收货的义务,且2015年9月4日前的货款是由被告王建威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原告将韩冰列为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仅凭签有被告韩冰名字的送货单就推定与被告韩冰存在买卖关系,是不能成立的。被告王建威辩称,被告王建威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王建威让原告把料直接送到被告韩冰处,由被告韩冰为被告王建威加工,被告韩冰与被告王建威是加工关系。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林建刚提供证据如下:一、送货单六张。原告称,金额共计121960元,时间从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0月24日。送货单上载明了货物、单价、总价,每张送货单上都写明了货款月底结清,由被告韩冰在每张送货单上签名。证实原告与被告韩冰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韩冰应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每笔送货的月底开始计算。二被告之间系共同经营关系,被告王建威对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关系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王建威还款的请求属于被告自认的事实。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调查笔录一份。原告称,调查人为张欣,参加人为本案原、被告及代理人,被告王建威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在笔录中,被告王建威承认了自2015年8月底、9月初,就开始没有给原告结账的事实。被告王建威自述发现有质量问题是在2015年11月。用以证实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韩冰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举证目的。送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填写,送货单台头写明王建威料送韩冰厂,说明货是王建威的,与韩冰无关。根据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当双方对条款发生歧义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制作方的解释。被告韩冰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之说。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明确写明被告王建威承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韩冰自始至终也没承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王建威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韩冰提供证据如下:一、送货单八张。被告韩冰称,系原告出具的送货单由被告韩冰保留的一联。用以证实料是被告王建威的,被告韩冰只是代为接收。原告与被告王建威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之前也一直存在买卖关系。二、送货单三张。被告韩冰称,原告给被告王建威直接送货,台头写的王建威(厂里)。原告与被告王建威为了省事,从7月开始才将货物直接送到韩冰厂。被告韩冰称,综合证据一、二,如果原告起诉的6批次货物是送给被告王建威和被告韩冰的,台头应该写王建威和韩冰的货,而不应该写王建威的货送韩冰厂。原告林建刚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一起止日期是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8月25日,证据二起止日期是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0日,时间上有重合。证实原告为二被告供货,不定期、不定时按照被告要求送到被告王建威或者被告韩冰处,二被告具有共同经营关系。被告王建威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料确实是被告王建威要的。庭审中,被告王建威提供电动车配件一组。被告王建威称,该配件是由原告所送货物加工。用以证实原告送料前双方口头协议约定保证质量合格,价格由原告自己定,现在送的货质量不合格,造成生产的货物送不出去。原告林建刚质证意见为,与本案的关联性及与原告的关系均不认可,无法直观看出是否符合行业质量要求,无法证实是用原告供应的原料加工的,也无法证实不合格的原因是由原料引起的还是加工过程造成的,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被告韩冰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王建威的证明目的,这个产品只用一种原料加工,质量不合格的用气枪一打就坏了。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送货单台头明确写明“王建威(伟)料送韩冰厂”,且被告王建威明确承认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建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韩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部分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二,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韩冰证据一、二,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王建威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2015年9月4日、9月11日,被告王建威向原告林建刚购买黑PP塑料颗粒,价款共计38800元,约定2015年9月底结清。此款被告王建威至今未给付原告林建刚。2015年10月11日、10月20日,10月22日、10月24日,被告王建威向原告林建刚购买黑PP塑料颗粒,价款共计83160元,约定2015年10月底结清。此款被告王建威至今未给付原告林建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威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王建威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属违约。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以被告王建威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货款12196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1月1日一年以内贷款利率(年利率4.35%)的1.3倍,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已经高于原告主张的4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建威与被告韩冰为共同经营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韩冰与被告王建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威辩称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威支付原告林建刚货款121960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4000元,合计125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林建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被告王建威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建威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新审 判 员  田 歌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