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395号原告:宋某,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王某甲,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在鱼台县唐马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双方婚生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近年来,被告在外地开车常年不回家,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无回应。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鱼台县唐马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双方婚生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八年之久,双方育有一子(现已成家立业、并育有一女),双方已经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及家人要互相关爱、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家庭和睦,双方夫妻关系并非不能维持。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永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