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5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范炜与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炜,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810号原告范炜。委托代理人范迪生。被告沈杰。原告范炜与被告沈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称其朋友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具条向原告借款4万元,时被告口头承诺于2014年年底还钱,2015年1月9日被告具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口头承诺在原告盖房子之前还清,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炜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具借人:沈杰,2014.11.30,158××××9677”;2、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炜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具借人:沈杰,2015.元.19”。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月9日,被告分别具条向原告借款4万元、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合计6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其长期拖欠,显属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炜借款6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江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银霞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