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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侯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124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甘肃西峰区人。被告:侯某某,男,汉族,甘肃宁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425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被告侯某某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平凉市顺天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府公司)提出借款请求,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陈某某、刘朋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以下内容:由顺天府公司给候某某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共3个月,保证期间两年;如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以借款金额按日5‰计算承担违约金,并除支付相关费用外还应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顺天府公司住所地崆峒区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顺天府公司以西峰站负责人罗丽丽的名义给侯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时,顺天府公司按月利率40‰扣除了借款期间3个月利息12000元,候某某实际取得借款8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候某某无力偿还,顺天府公司将陈某某诉至平凉市崆峒区法院。2014年12月10日,平凉市崆峒区法院以(2014)崆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平凉市顺天府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8000元,利息21765.33元,共计109765.33元;被告陈某某、刘朋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顺天府公司和担保人陈某某、刘朋林于2015年8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1、本案申请人顺天府公司自愿放弃判决利息部分(21765.33元)及迟延履行金,实际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88000元,诉讼费2474元,执行费1584元,共计92058元;2、上述执行标的92058元由候某某妻子财产7034元冲减后剩余85024元由陈某某、刘朋林各半清偿(即42512元);3、上述协议内容限陈某某、刘朋林于2015年9月21日前履行完毕。原告按照协议已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无视其社会责任,其行为已改变了担保借款的初衷和性质,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侯某某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侯某某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顺天府公司提出借款请求,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原告陈某某、刘朋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侯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顺天府公司遂以侯某某、陈某某、刘朋林为被告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0日,平凉市崆峒区法院以(2014)崆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平凉市顺天府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8000元,利息21765.33元,共计109765.33元;被告陈某某、刘朋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执行中,顺天府公司与陈某某、刘朋林于2015年8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由陈某某清偿42512元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平凉市崆峒区法院(2014)崆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及宁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收款收据为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经法院判决并在执行过程中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获得向主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侯某某追偿的权利,其追偿的数额与实际履行的一致,且未超出主债务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七、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代偿借款425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玉祥审 判 员  吕晓兰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赵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