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7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7民初733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刘金华,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男,汉族,陕西省阎良区人。胡某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林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6年4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甲。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随着在一起生活逐渐暴露出原、被告性格不和,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是打架斗殴。被告好猜多疑、自私自利,多次干预原告和其母亲、亲戚同事正常交往联系沟通。在日常生活中,被告还逼着原告把其娘家里陪嫁款六万元购买小车,被告自己的工资从不往家里花。结婚后不久,就对原告的母亲不理不睬,不把原告母亲当作长辈对待。原告生完孩子后,被告从不关心、爱护原告的身体,孩子绝大数时间由原告及其母亲带养孩子。被告有暴力倾向,双方在争吵时,经常摔坏财物,对原告打骂。原告和小孩居住在娘家,2016年9月8日,给孩子打防疫针,被告将小孩强行抱回被告的家里,到家后摔坏电脑砸向原告,原、被告双方的父母都在场竭力阻拦,原告才没有受伤,原告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平息纠纷。目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由于双方的脾气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相互不信任,不能正常沟通,夫妻双方在家庭日常生活中,争吵不断,导致原告彻底失望。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非常好,相亲相爱。彼此理解、支持、尊重、体贴入微。每周末都去原告家里探望,与家人相处和谐。由于原告性格内向,心地善良但常常没有主见,对待事情喜欢钻牛角尖偏执,稍有不顺心的事情就哭泣,情绪化。结婚后,原告兴趣爱好少,被告经常组织一起外出游玩,原告想去哪里,干什么,从不多加干涉。家里的大部分开支和家务是由被告来承担的。很少让原告拿其工资做家庭开销。原告怀孕及住院生产期间,被告下班后一直陪伴在旁,从未有过懈怠。被告性格较外向,有一点自私,但不多疑。一直以来,感恩原告生产后对孩子的付出。由于原告母亲丧偶后独自生活,性格怪异。2016年4月20日孩子出生后,原告母亲过度干涉双方生活,要求原被告去汉中找占卜师算卦,对被告养育孩于的方式总是指指点点。被告摔电脑一事,是原告和其母亲非要夺走孩子发生的,原告报警,民警当场调解化解。现在孩子刚满5个月,需要父母陪伴呵护,希望原告能与被告好好过日子。被告会让她幸福、快乐,也给孩子一个温暖的家,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于证据证明的谈结婚和生育子女事实无争议,诉辩一致的矛盾有因家庭在照顾子女,双方性格不同,发生看护幼儿纠纷报警,被民警当场调解化及占卜算命认干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认识谈婚时间短没感情基础、被告手机信息内容截图,是否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诉状里也承认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而自己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是珍惜对原告的感情,不愿看到她经常哭泣泪流。被告的意见按常理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现,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培养主要靠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逐渐建立。本案当事人谈婚相处时间虽然不长,但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原告提交的证据印证的事实,夫妻双方性格有差异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沟通方式不妥当,缺乏生活经验,尤其是在后期夫妻间在养育呵护刚出生的幼儿中,发生了分歧,加之原告母亲观点让原、被告去外地占卜算卦,给孩子找干爸干妈,使双方矛盾加剧。除此以外,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符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据此,根据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司法解释及《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有改善对待原告的决心。目前原被告双方的子女还在哺乳期,正需要父母的精心养育,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夫妻间发生的矛盾,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和包容,建立起维系夫妻感情的正常家庭关系不是没有可能,希望双方珍惜自己的婚姻关系。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惠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