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鹏辉与徐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鹏辉,徐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2288号原告郑鹏辉,男,197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梁明耀,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红,女,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郑鹏辉诉被告徐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鹏辉的委托代理人梁明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红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鹏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急需用钱,原告在2014年12月23日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1.8万元,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徐小红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徐小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郑鹏辉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到郑鹏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条由被告徐小红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称本案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其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徐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徐小红借原告郑鹏辉2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徐小红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向原告郑鹏辉偿还借款。对于利息部分,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的借款利率,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宜,原告诉求的其他部分,因未有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鹏辉借款20万元;二、被告徐小红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郑鹏辉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郑鹏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郑鹏辉负担377元、被告徐小红负担4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辉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慧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