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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7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叶良俊诉杨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良俊,杨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二支行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良俊,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汤淡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菲,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牧,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路688号底层。负责人:李洁,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炜栋,该单位员工。上诉人叶良俊因与被上诉人杨菲、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二支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良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下同)2,825,000元;上诉人无需承担上述房屋截至2008年11月1日的剩余贷款本金233,314.49元;上诉人无需承担上述房屋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贷款利息84,633.7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使用了宝山法院2015年7月作出的评估报告,上诉人在2015年1月谈话时对该评估报告虽有认可,但在2015年4月开庭时又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未予同意,显失公平。2、系争房屋现由上诉人居住使用,且上诉人无其他住所,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会导致上诉人无家可归。上诉人愿意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一半折价款,但应先扣除宝山法院尚未执行到位的被上诉人拖欠款项120万元。3、2013年4月高院判决该房屋双方各占50%份额,高院在判决时显然已经考虑了出资因素以及被上诉人应一次性归还贷款的因素,故不应判决上诉人再承担任何贷款本息。被上诉人杨菲辩称:关于房屋价格问题,双方在原审法院谈话笔录中对房屋价格为565万元一致确认,故系争房屋价值应按565万元确定。关于房屋的归属,上诉人既没有按法院要求支付代管款,又推翻已确认的房屋价格,有违诚信,原审据此判决系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关于贷款问题,系争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份共有,对于该房屋上的债务双方亦应按份承担。高院判决并没有处理银行贷款问题,原审判决贷款本息由双方各半承担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第二支行)表示,如系争房屋涉及权利人变更,则应先将债务履行完毕。杨菲向一审法���起诉要求:一、依法分割系争房屋,该房屋归杨菲所有;二、判令叶良俊搬离系争房屋,交付给杨菲。叶良俊搬离后,杨菲再支付折价款;三、要求叶良俊支付杨菲已还贷款141,078.44元,叶良俊承担未还贷款本息180,987.02元。审理中,杨菲明确诉请2,支付叶良俊房屋折价款的金额为282.5万元,该折价款还要扣除叶良俊应承担的贷款本息322,065.46元。经抵扣后,杨菲要支付给叶良俊的折价款为2,502,934.54元。审理中,杨菲明确诉请3,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25日,已还贷款本金170,115.54元,已还贷款利息169,925.66元,合计340,041.2元。叶良俊应承担已还贷款本息340,041.2元的50%计170,020.6元,扣除叶良俊已还贷款28,942.16元,叶良俊还应支付141,078.44元;截至2016年1月25日,剩余未还贷款余额354,397.77元,结欠利息7,576.26元,合计361,974.03元。叶良俊应承担未还贷款本息361,974.03元的50%,计180,987.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杨菲与叶良俊于1997年9月相识后,同居至2008年10月。2001年9月,杨菲与工商银行第二支行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菲向工商银行第二支行借款70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9月至2031年9月止等。杨菲以系争房屋为上述借款担保。2001年11月8日,经核准,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杨菲。同日,经核准,工商银行第二支行成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金额为706,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01年9月30日至2031年9月30日。2008年10月,杨菲与叶良俊双方同居关系解除。2009年6月9日,叶良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杨菲与叶良俊共同共有,并依法分割,叶良俊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杨菲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叶良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叶良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叶良俊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2】85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74号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二、申诉人叶良俊与被申诉人杨菲对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各享有50%产权份额。该判决为终审判决。2012年,因杨菲逾期归还贷款,工商银行第二支行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8月16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975号民事判决,判决杨菲归还工商银行第二支行借款本金450,123.94元、利息6,689.41元、逾期利息等。该判决业已生效。2012年,叶良俊因与杨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0月11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一、杨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良俊90万元;二、驳回叶良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杨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2013)宝执字第975号所涉的系争房屋房地产评估需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争房屋价值估价,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住宅房地产价值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房地产市场价值为565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43,40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30.18平方米)。估价报告使用有效期为1年,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2016年1月20日,一审法院所做谈话笔录中,询问杨菲、叶良俊是否按照法院委托评估的市场价值565万元确定系争房屋分割价格,杨菲、叶良俊双方对系争房屋价格为565万元确认一致,且均主张系争房屋归其所有。为证明双方是否有能力支付系争房屋对价,法院要求杨菲、叶良俊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前各自将应付房屋对价282.5万元交付到法院代管款账户。杨菲于2016年2月17日交付到法院代管款账户300万元。叶良俊未能如期交付282.5万元至法院代管款账户。另查明,现系争房屋���叶良俊居住。截至2008年11月1日,系争房屋项下贷款余额为524,513.31元。2008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25日,系争房屋项下贷款共归还借款本金170,115.54元、利息169,925.66元。截至2016年1月25日,贷款余额为354,397.77元、积欠利息7,576.26元。审理中,叶良俊表示在同居关系解除后共支付28,942.16元给杨菲用于还贷,且均是在2009年支付。杨菲在审理中最初对叶良俊共支付28,942.16元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最后一笔叶良俊是在2015年8月支付的,并非如叶良俊所述是在2009年。为证明付款时间,叶良俊庭审中出示2009年4张叶良俊支付给杨菲用于个人贷款还款凭证,4张还款凭证的总金额为24,084.89元,杨菲对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叶良俊不认可杨菲所述的付款时间,杨菲现也不认可叶良俊支付了28,942.16元,根据叶良俊提供的还款凭证,杨菲只认可叶良俊还贷24,084.97元。审理中,杨菲表示2008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25日,系争房屋项下已还的贷款本息为340,041.2元,未还贷款本金及积欠利息为361,974.03元,合计702,015.23元。杨菲认为该贷款杨菲、叶良俊应各承担50%即351,007.62元,故扣除叶良俊已还贷款24,084.97元,叶良俊应承担的已还、未还贷款金额为326,922.65元。审理中,工商银行第二支行表示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系争房屋项下贷款利息(不含罚息)为169,267.52元,杨菲、叶良俊对该贷款利息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系争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由杨菲、叶良俊按份共有,各占50%产权份额,杨菲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杨菲主张由其取得房屋产权,并以��争房屋565万元价格为标准按照叶良俊所占产权份额比例向叶良俊支付相应折价款,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谈话时,基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的、2015年7月10日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565万元,使用有效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征求杨菲、叶良俊双方对系争房屋价格的意见,杨菲、叶良俊双方对系争房屋市场价格565万元并无异议且确认一致,并均主张系争房屋归其所有。为证明双方是否有能力支付系争房屋对价,法院要求杨菲、叶良俊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前各自将应付房屋对价282.5万元交付到法院代管款账户。杨菲于2016年2月17日交付到法院代管款账户300万元,而叶良俊并未能如期交付282.5万元至法院代管款账户。鉴于杨菲与叶良俊双方对系争房屋565万元价格确认一致、叶良俊同意房屋归杨菲所有、杨菲所占系争房屋的份额以及杨菲已交付300万元到法院代管款账户而叶良俊并未如期交付282.5万元至法院代管款账户的情形,法院认为杨菲该主张可予支持,另外,由于杨菲是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亦是抵押人,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杨菲所有,更有利于保护工商银行第二支行的债权以及抵押权的行使。关于叶良俊辩称的对系争房屋565万元价格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的意见,在法院2016年1月20日谈话笔录中,杨菲、叶良俊双方已对系争房屋价格565万元确认一致,在叶良俊未交付282.5万元代管款至法院账户的情况下,又推翻原已确认的房屋价格,有违诚信原则,显属不妥,且在审理中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波动亦属合理,故对叶良俊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杨菲主张的要求叶良俊搬离系争房屋、交付给杨菲的诉请,由于本案案由为共有物分割,杨菲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亦基于共有物分��,而非占有物返还,故杨菲要求叶良俊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请,本案中不予处理,杨菲可另行主张。关于杨菲主张的要求叶良俊支付已还贷款以及叶良俊承担未还贷款的诉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杨菲与叶良俊各享有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的民事判决,并未处理因系争房屋所产生的贷款,而根据物权法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杨菲为购买系争房屋所借贷款系基于系争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产权份额承担债务,即杨菲、叶良俊对贷款应承担各50%的还款责任。由于2008年10月同居关系解除后,杨菲与叶良俊双方财产即各自独立,杨菲作���借款人,要求叶良俊向杨菲支付2008年11月1日后叶良俊按份额承担的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叶良俊应承担贷款的具体金额,根据叶良俊所占系争房屋50%的份额,叶良俊应向杨菲支付系争房屋项下截至2008年11月1日的剩余贷款本金524,513.31元的二分之一即262,256.65元,以及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贷款利息169,267.52元的二分之一即84,633.76元,需要指出的是叶良俊应承担的该贷款利息是杨菲与工商银行第二支行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中应支付的利息,而不应包含罚息或者逾期利息。关于叶良俊已归还贷款的金额,叶良俊表示在同居关系解除后,叶良俊共还贷28,942.16元,杨菲在审理中予以确认,后杨菲又否认该金额,认为叶良俊已还贷款的金额是24,084.97元。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杨菲已对叶良俊还贷28,942.16元予以自认,故叶良俊无需举证证明,法院对于叶良俊支付杨菲用于还贷的28,942.16元予以确认。该款应在叶良俊应承担的剩余贷款本金262,256.65元中予以扣除,故叶良俊还需支付杨菲截至2008年11月1日的剩余贷款本金233,314.49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杨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良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825,000元;二、在杨菲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杨菲所有;三、叶良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菲支付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项下截至2008年11月1日的剩余贷款本金233,314.49元;四、叶良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菲支付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项下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贷款利息84,633.76元;五、驳回杨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684元,由杨菲、叶良俊各半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双方于同居期间购买,现双方同居关系已解除,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对系争房屋予以分割,于法不悖。关于系争房屋的价值及归属,因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对系争房屋出具的估价报告在原审法院处理期间尚在有效期内,且双方在原审谈话中,对系争房屋市场价格根据该估价报告意见为565万元确认一致,故原审按该评估价格,并结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交付300万元至法院代管款账户而上诉人并未交付相应款项已证明其履行能力,且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及抵押人系被上诉人等情况,判决系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折价款282.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系争房屋贷款本息的承担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确认,系争房屋产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份共有,双方各享有50%产权份额,而涉案贷款系被上诉人为购买系争房屋向原审第三人所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份额承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半承担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亦无不当。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对系争房屋贷款并未进行处理,上诉人称高院判决已考虑被上诉人应一次性归还贷款的因素等,故其不应承担系争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42元,由上诉人叶良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