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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毓强、梁毓权等与高尚先、高玫先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毓强,梁毓权,梁裕春,高锐先,高锦先,高尚先,高玫先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930号原告:梁毓强,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原告:梁毓权,男,194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原告:梁裕春,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高锐先,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高锦先,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家卫,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尚先,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被告:高玫先,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毓强、梁毓权、梁裕春、高锐先、高锦先与被告高尚先、高玫先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毓强、梁裕春、高锐先、高锦先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家卫,被告高尚先、高玫先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毓强、梁毓权、梁裕春、高锐先、高锦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实施破坏原告饮水设施的侵权行为,重新在浦北县小江镇六桥村委会社二队花根田村黄三麓山岭为原告安装直径8厘米、总长度2500米的引水管道;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五原告同居住在浦北县小江镇六桥村委会社二队花根田村,与被告居住的村庄相邻。原告居住的村庄北向是名为黄三麓的山岭,1994年年初,原告集资在该山岭的半山腰修建蓄水池、安装塑料引水管道,从附近山上三处有水源的地方引水进蓄水池,然后将蓄水池的水引到各户使用,解决了40多个村民的生活用水问题。因争夺水源问题,自2009年4月以来,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多次上山持刀砍断原告的引水管道或用手拨出引水管道,导致原告的饮水设施无法使用,影响全村村民的生活饮水问题。纠纷发生后,经村委和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被告高尚先、高玫先辩称,1、原告在黄三麓构建蓄水池坐落在答辩人的承包田,属侵权行为;2、被告没有毁损原告所称的饮水设施,原告称安装的8厘米、长2500米水管,被告没有见过,是否被砍断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集资在黄三麓取水没有办理取水手续,属违法行为,其请求重新安装水管恢复引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原告分别是浦北县小江镇六桥村委会花根田村、社背村二队村民,相邻而居。1994年,五原告作为农户代表集资在浦北县小江镇六桥村委会花根田村黄三麓岭修建饮水设施,为五户40多人提供生活用水。饮水设施具体情况如下:在黄三麓岭山脚下修建蓄水池(水塔)1个,在黄三麓岭挖取水池1个(2006年在六茫岭增挖取水池1个),铺设直径2.2厘米的塑料水管将取水池的水引到蓄水池,再从蓄水池引水到各户使用。黄三麓岭的取水池位于被告高尚先的三角形水田旁,距蓄水池垂直距离为293米。六茫岭取水池位于六茫岭半山的水沟之中(取水池旁有一砖瓦结构的看山房屋),取水池距蓄水池的路径距离为1808米。饮水设施建成后,正常使用到2009年,2009年之后因原告与被告高尚先等人为水源问题发生争执,高尚先等人多次砍断、毁损饮水设施取水池与蓄水池之间的水管,致饮水设施无法使用。以上事实有双方质证无异议的现场勘验笔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第三条“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取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规定,本案五原告是农村村民,他们集资修建饮水设施,将山上地表水引流到家庭使用,解决了家庭生活用水,其修建饮水设施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尚先等人毁损原告的饮水设施,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停止侵权并恢复饮水设施引水管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侵权主体仅能确认被告高尚先,另一被告高玫先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毁损饮水设施。原告主张还有另一取水池因现场勘验查找不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黄三麓岭的取水池建在其承包田内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此案中不予评判。被告高尚先主张不得毁损水管,但村委会证明证实了高尚先等人实施了毁损行为,村委会证明上有村委会主任、调解主任、治保主任的签名确认,该证明的效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高尚先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取水需办理取水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尚先不得对原告梁毓强、梁毓权、梁裕春、高锐先、高锦先在浦北县小江镇六桥村委会花根田村黄三麓岭的饮水设施实施侵权行为;二、被告高尚先为原告梁毓强、梁毓权、梁裕春、高锐先、高锦先在浦北县小江镇六桥村委会花根田村黄三麓岭铺设引水管道(引水管道线路两条:一是蓄水池到黄三麓岭高尚先水田旁的取水池,二是蓄水池到六茫岭看山屋旁的取水池;管道材料为直径2.2厘米的塑料饮用水管,方法为铺设在地面10厘米之下);三、驳回原告梁毓强、梁毓权、梁裕春、高锐先、高锦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被告高尚先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以上被告高尚先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朝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