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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周文勇与荣县旭阳镇余家沟煤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勇,荣县旭阳镇余家沟煤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467号原告:周文勇,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荣县旭阳镇余家沟煤厂,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马家坝村。法定代表人:张富金,厂长。原告周文勇诉被告荣县旭阳镇余家沟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冬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县旭阳镇余家沟煤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矿用铸造材料,后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元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致原告起诉来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欠条一份。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判断,能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矿用铸造材料,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元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周文勇材料款壹万元整(10000.00)。”现原告以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材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予以确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县旭阳镇余家沟煤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文勇欠款1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荣县旭阳镇余家沟煤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