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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蓝泽恩与广西百色西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百色西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蓝泽恩,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韦善弟,李少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2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百色西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百色银监分局二楼。法定代表人:黎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广西百色西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工程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斌,广西百色西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蓝泽恩,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来宾市忻城县人,农民,住广西来宾市忻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长源,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花山路(嘉苑小区)S组团S-06号。法定代表人:蒙会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日晴,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副经理。一审被告:韦善弟,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一审被告:李少飞,男,55岁,壮族,住广西来宾市武宣县。上诉人广西百色西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泽恩、一审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建筑公司)、韦善弟、李少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和辩论。上诉人广西百色西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罗斌斌,被上诉人蓝泽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长源,一审被告韦善弟,一审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日晴到庭参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江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对被上诉人的给付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审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百色港田阳港区头塘作业区码头工程进港公路项目施工工程合同文件》第17.2.1款约定,承包人按投标文件投入足够机械、设备、人员并经监理单位确认后按承包人提交的履行保证金的70%支付。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在内部审计时发现该工程项目监理部于2014年9月25日来文申请支付预付款,上诉人于2014年11月向原审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600130元工程款预付款。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恒广建筑公司完成工程量共计10635458.28元,上诉人按照工程进度计量及合同约定向恒广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9359203.29元,占计量工程款的88%,加上上诉人支付了1600130元工程预付款,共计支付了恒广建筑公司10959333.3元工程款,占计量工程款的103%。由此可见,上诉人已超额支付了恒广建筑公司323875.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恒广建筑公司,并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所以,上诉人不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蓝泽恩辩称,履约保证金不是工程款,上诉人把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的70%当做工程款是不符合事实的,履约保证金是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交付给上诉人的,因此上诉人所支付的1600130元不是工程款。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已经认可尚欠工程款的事实。韦善弟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恒广建筑公司述称,其于2014年6月中标本案涉案工程。中标后,并未与韦善弟、李少飞有任何分包协议,因此上诉人与韦善弟、李少飞之间在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其不知情。其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15日向韦善弟、李少飞汇款各500000元是根据西江投资公司郑佳锋的要求,由西江投资公司拨款到其公司,再通过其公司汇给韦善弟、李少飞。李少飞二审中未作陈述。蓝泽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广西百色西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韦善弟、李少飞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0345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西江投资公司将百色港田阳港区头塘作业区码头工程进港公路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恒广建筑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韦善弟、李少飞。随后两人以李少飞名义将该工程的涵洞部分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涵洞工程的基坑开挖后及换填后人工清理、平整、修整、标高挂线、施工养护、抽水、模板的安装与拆除、钢筋绑扎、砼浇筑等劳务工作,劳务费按248元/m3计算。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民工进场施工,韦善弟、李少飞指派覃举涛为现场施工员,负责施工相关工作。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测量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共计119040元,扣除韦善弟、李少飞已付原告35500元,以及机械使用台班费2584元,韦善弟、李少飞尚欠原告劳务费80956元。另查明,2014年1月间,西江投资公司作为百色港田阳港区头塘作业区码头工程进港公路发包人,委托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招标,中标单位为恒广建筑公司,中标价22859091元。2014年4月西江投资公司与恒广建筑公司签订《百色港田阳港区头塘作业区码头工程进港公路项目施工工程合同文件》,由西江投资公司发包百色港田阳港区头塘作业区码头工程进港公路给恒广建筑公司承包施工。2014年12月11日,恒广建筑公司对李少飞施工队完成的工程数量进行核实确认第一期工程结算为1221788.86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恒广建筑公司完成工程量共计10635458.28元,西江投资公司按照工程进度计量及合同约定向恒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359203.29元,其中包括涵洞基础、路基石方等工程。未付余款1276259元为质保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照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完成的工作量经双方测量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共计119040元,扣除韦善弟、李少飞已付原告35500元,以及机械使用台班费2584元,韦善弟、李少飞尚欠原告劳务费80956元。被告韦善弟、李少飞理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关于被告韦善弟辩称其于2013年腊月28日在百色火车站广场给付原告现金7300元问题,因原告否认收到该笔款项,且被告韦善弟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韦善弟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韦善弟、李少飞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恒广建筑公司仍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韦善弟、李少飞承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被告西江投资公司作为百色港田阳港区头塘作业区码头工程进港公路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恒广建筑公司违法分包该工程给被告韦善弟、李少飞承包,亦应对被告韦善弟、李少飞所欠原告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江投资公司辩称其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相符,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韦善弟、李少飞支付原告蓝泽恩劳务费80956元,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二、被告广西百色西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上述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蓝泽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9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被告韦善弟、李少飞负担,被告广西百色西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记账回执;证据2.大额请款单;证据3.大额开支计划审批表;证据4.预付款支付证书;证据5.公文处理笺。上述证据欲证实上诉人已超额支付本案涉案工程款,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所支付的上述款项,是上诉人退还给被上诉人的履约保证金,并不是支付本案涉案工程款。恒广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中所涉及的1600130元是上诉人退回给恒广建筑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不是支付本案涉的工程款。韦善弟质证认为,其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给恒广建筑公司,因此本院对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恒广建筑公司对双方关于百色港田阳港区头塘作业区码头工程进港公路项目施工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身份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其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给恒广建筑公司,但其未提出证据证实双方关于本案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因此关于其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给恒广建筑公司,其不应当承担本案劳务费的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上诉人广西百色西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代理审判员  何双安代理审判员  李定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