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黎剑、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黎剑,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2154号原告张建平,男,生于1969年4月14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黎剑,男,生于1985年3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黎娜,曾用名李娜,女,生于1987年3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黎剑妻子。原告张建平诉被告黎剑、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黎娜系原告表妹。2012年4月,二被告因购买车辆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当年将借款还清。然而一年届满,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偿还借款。2016年2月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暂缓几日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再次违背承诺不予还款。现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2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建平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黎剑黎娜2016年2月8日”。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未予返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剑、黎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平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黎剑、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