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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5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5224号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张某,女,200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减少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母亲赵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随母亲赵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3333元。现原告因回国工作,薪资难达调解时的工资水平,且工资下降,原告的工资着实负担不起女儿的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减少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被告现在上高中二年级,费用比较高,医疗费、补课费、特长费等都在增加;另外,原告的收入水平有能力承担每月3333元的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系父女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母亲赵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女孩张某随被告赵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3333元抚养费,由被告赵某某自取,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庭审时,被告对原告陈述2014年工资收入为25万元左右有异议,认为不只25万元;而对原告2015年工资收入为154714元左右和2016年1月至9月份工资收入为43297.66元无异议。另查,被告张某16周岁,现为高中二年级学生。现原告以工资水平下降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自2016年10月1日起抚养费降至每月1000元。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特殊情况下,抚养费可以适当降低。本案中,被告父母双方在本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原告张某某自2015年2月起每15日前支付3333元抚养费,由被告赵某某自取,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该约定为被告父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考虑到原告工资水平确实有所下降的情况,抚养费的数额可以适当降低。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支持。对于抚养费数额,结合被告生活和学习情况以及本地物价水平,本院酌定为,原告每月向被告给付抚养费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自2016年10月1日起每月向被告张某给付抚养费2600元,付至被告独立生活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经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南春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