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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新疆正义种业(集团)有限公司、李献民与潘忠和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正义种业(集团)有限公司,李献民,潘忠和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正义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142团4营17连。法定代表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献民,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潘忠和,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住奎屯市。上诉人新疆正义种业(集团)有限公司、李献民因与被上诉人潘忠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801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正义种业(集团)有限公司、李献民于2016年10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正义种业(集团)有限公司、李献民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正义种业(集团)有限公司、李献民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上诉人新疆正义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经本院院长批准退还上诉人新疆正义种业(集团)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铭徽审 判 员  杨书钢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