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民终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与周东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周东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负责人:马振飞。委托代理人:邢小龙,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东升,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东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小龙、被上诉人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东升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房屋,被上诉人交纳2014-2015年度的供暖费是交纳给阜新市热力总公司,由阜新市热力总公司提供供暖服务,虽上诉人没能按约定日期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但这是由于政府的原因,而不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争的供暖费用,因此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周东升辩称,2014年-2015年我没有入住诉争房屋,未办理入住手续的供热费应由建筑方承担。供热本在他们建筑商手里,办理入住时,我不补交2014-2015年的供热费,就不给我供热本,供热公司也不给供热。周东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其交纳的2014-2015年度供热费2717.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开发的阜新市开发区九营子河北侧和美家园B区15#楼于2014年11月份完工。原告周东升于2015年4月13日办理该楼212号房屋的入住手续,并于2015年8月31日补交了该房屋2014-2015年度的供热费人民币2717.52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供热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供热费。本案中,和美家园B区15#楼完工后供热公司对其提供了供热服务。原告于2014-2015年度供热期后入住该楼内,补交了2014-2015年度的供热费。此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交纳相关费用的行为致原告遭受损失,应将该部分费用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东升代交的2014-2015年度供热费人民币2717.5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谁使用、谁受益、谁交费的原则及《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的相关规定,2014-2015年度供暖期间,周东升未办理入住手续,应由建设单位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承担供热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暖费是交纳给阜新市热力总公司,未交付房屋是由于政府原因,上诉人不应承担供暖费用,因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取得财产利益不仅包括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也包括消极增加即因财产或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所得的利益。本案中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财产消极增加与周东升的财产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认购意向书时,政府拆迁工作已基本完成,不影响施工建设。综上所述,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冮明映审 判 员 朱士杰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