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6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陈仁勇、管仁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陈仁勇,管仁冰,林玲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627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88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珊珊,该行江口支行信贷员。委托代理人:余密,该行江口支行信贷员。被告:陈仁勇,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管仁冰,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林玲华,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陈仁勇、管仁冰、林玲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陈仁勇偿还原告本金219500元及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42164.29元(其中本金175000元的利息、罚息、复息33751.52元,本金44500元的利息、罚息、复息8412.77元)和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管仁冰、林玲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勇、管仁冰、林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0日,被告林玲华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陈仁勇在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65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因被告陈仁勇的申请,并由被告管仁冰、林玲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了二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99‰,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45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99‰,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4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仁勇分别发放贷款175000元、44500元,合计2195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陈仁勇未归还上述二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陈仁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1950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42164.29元。该款被告陈仁勇至今未返还,被告管仁冰、林玲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仁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19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42164.29元及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管仁冰、林玲华负连带责任。被告管仁冰、林玲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仁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4元,减半收取2662元,由被告陈仁勇、管仁冰、林玲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