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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4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应福生与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骆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福生,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骆秀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851号原告:应福生,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沈财云,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义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长君。被告:骆秀娟,女,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原告应福生诉被告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杉服饰”)、骆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福生的委托代理人沈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骆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杉服饰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骆秀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罗杉服饰由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进行核算,被告罗杉服饰共欠原告货款175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份之前还清,并由被告罗杉服饰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同时,被告骆秀娟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杉服饰、骆秀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罗杉服饰欠原告货款175000元,约定2016年7月份之前还清,同时被告骆秀娟担保的事实。被告罗杉服饰、骆秀娟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杉服饰、骆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罗杉服饰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1月15日,被告罗杉服饰与原告进行核算,被告罗衫服饰尚欠原告货款175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份之前付清,并由被告罗衫服饰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留存,载明了上述约定的事项。被告骆秀娟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嗣后,被告罗衫服饰未支付该笔货款,同时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衫服饰拖欠原告应福生货款17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骆秀娟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衫服饰、骆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福生货款1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骆秀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罗杉服饰有限公司、骆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晨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