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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闫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20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两次传讯不到案,于2016年9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7日经该局决定被监视居住,于2016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敏、被告人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闫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笔记本电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57.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闫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王某租住处,推门入室,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40元。2.2015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闫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孔某家,趁人不备,窃得人民币1300元、女式钱包1只、口红1支、“华为”手机1部、卡包1只、“布地奈德福莫特罗粉”吸入剂1只、银行卡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37.2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闫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康某租住处,推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780元。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孔某、康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购买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监控视频、价格鉴证意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部分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闫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5320元,其中退赔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240元,退赔给被害人孔某人民币1300元,退赔给被害人康某人民币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琛 来自: